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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晓雯与贾凤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雯,贾凤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1129号原告:张晓雯,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贾凤利,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红(夫妻关系),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张晓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凤利(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晓雯、被告贾凤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拆除违规搭建在我家房屋南、北窗外的擅自加高的窗顶和屋顶,恢复原建筑状况;2、赔偿改造护栏损失费200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概括为:原告系一楼住户,被告在原告家的窗外改变原建筑格局,其所搭建的窗顶及屋顶与原告家卧室窗户齐平,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安全隐患,且因被告前后两个方向的阳窗同时升高,侵占了原告房屋所有的部分外墙,导致原告前后两个卧室无法安装空调,影响了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被告方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被告房屋南侧的阳台顶子是原开发商统一安装的,被告方于1999年购房之前就已存在;被告房屋北侧的窗栏增高是与原101号房屋房主协商后增高的,后来原告才购买此房,原告应在购房时知晓该房屋的现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建筑物同一单元上下楼邻居,原告住朝阳区松榆西里57号楼2门101号(一层住宅),被告住朝阳区松榆西里57号楼2门001号(半地下住宅)。被告房屋南侧的阳台现为封闭封顶状况;被告房屋北侧的窗户护栏系被告购房后自行增高安装。现原告以被告在其家窗外改变原建筑格局,所搭建的窗顶及屋顶与原告家卧室窗户齐平,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安全隐患,且因被告前后两个方向的阳窗同时升高,侵占了原告房屋所有的部分外墙,导致原告前后两个卧室安装空调不便,影响了正常生活,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供的现场照片、影视资料等在案佐证;本院亦现场调查取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栋楼房的业主,均为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并因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一栋建筑根据使用功能在结构上区分为由业主独自使用的专有部分和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楼房的屋顶、楼梯、外墙等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亦称之为共用部分。原告方作为朝阳区松榆西里57号楼2门101号房屋的产权人,对其房屋外墙有优先使用权。对共有部分的优先使用权是指特定部位的共有部分(如本案涉及的101号房屋所属外墙面),由于构造或使用方面的原因,特定业主对此共有部分享有较比其他业主而言的优先使用的权利。所以,原告方要求被告拆除自行增高的其房屋北侧窗户护栏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护意见中所称房屋北侧的窗栏增高是与原101号房屋房主协商后增高的,后来原告才购买此房,原告应在购房时知晓该房屋的现状,法院应驳回其诉求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现为朝阳区松榆西里57号楼2门101号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并对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事项有排除妨害的诉权,故对被告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房屋南侧阳台的封顶之诉求,原告方可向主管行政部门查证该阳台封顶状况的法律关系,取得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改造护栏损失费2000元的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情况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的诉求,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之诉求未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故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贾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自行搭建增高的朝阳区松榆西里57号楼2门001号房屋北侧窗户护栏;二、驳回原告张晓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晓雯承担400元;被告贾凤利承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