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铭功与戎静、杜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功,戎静,杜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326号原告:李铭功,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静,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杜朝霞,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原告李铭功与被告戎静、杜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铭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静、杜朝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铭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戎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自2016年8月至执行之日的利息。二、要求被告杜朝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戎静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戎静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40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戎静,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戎静均在当日给原告打下借条,载明借款事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戎静只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余款一直推脱。被告戎静于2016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借款及还款情况,并写清剩余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5%,1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16年10月25日前一并归还本息,被告杜朝霞在担保人栏签字,为被告戎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自2016年8月份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査清事实,公正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戎静于2105年5月12日、2015年10月9日打的两份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两份;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戎静转账144000元转账记录一份;2015年10月9日原告妻子徐玉丹向被告戎静转账3600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被告戎静、杜朝霞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和质证,被告戎静、杜朝霞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铭功与被告戎静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戎静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40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分别给付被告戎静144000元,360000元。被告戎静均在当日给原告打下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李铭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戎静见证人杜朝霞2015年5月12号”、“今借李铭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戎静2015.10.9号”。被告戎静收到借款后定期支付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5月12日的1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4%,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从2015年6月12日到2016年7月12日,共计支付利息84000元。2015年10月9日的400000的借款按月利率5%,每月支付20000元,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5月12日,共计支付利息100000元。另外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400000借款的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5月12日到2016年7月9日被告又按300000本金支付利息30000元,每个月15000元。被告戎静于2016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借款及还款情况,并明确剩余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5%,从2016年8月9日计算利息。1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从2016年8月12日计算利息,两笔借款2016年10月25日前一并归还本息,被告杜朝霞在担保人栏签字。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戎静没有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在给被告支付借款时先期扣除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部分利息用于抵顶本金,被告戎静两笔借款未偿还部分分别为124800元和223792元,共计欠本金金额为348592元,要求给付利息时间自2016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本院认为,被告戎静向原告李铭功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有借条、打款记录、借款补充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时先期扣除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为此先期借款本金应分别为144000元和360000元。被告戎静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原告自愿用被告支付的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抵顶本金,要求被告戎静偿还借款本金348529元,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杜朝霞作为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月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5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二、被告杜朝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戎静、杜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彦爽审判员 孟庆建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