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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8津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李学信、刘全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李学信,刘全胜,孙纪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8津民初173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330830X6。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金瑞,职务公司职员。被告李学信,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子牙新村*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6********。被告刘全胜,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子牙村东段**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7********。被告孙纪先,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李学信、被告刘全胜、被告孙纪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瑞、被告李学信、被告刘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纪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3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34668.4元,本息共计147668.4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学信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113000元,贷款年利率9.6%,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刘全胜、被告孙纪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学信发放贷款11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李学信对借款本金113000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归还,被告刘全胜、被告孙纪先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学信、被告刘全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孙纪先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7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学信,借款金额113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借款年利率9.6%。证据二,2014年3月7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其显示借款人为被告李学信,保证人为被告刘全胜、被告孙纪先,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其他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一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二份。证据四,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五,原告提交的利息说明一份。被告李学信、被告刘全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孙纪先为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学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借款年利率9.6%。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同日,被告刘全胜、被告孙纪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二被告为被告李学信的借款11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学信发放贷款11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学信对借款本金113000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归还,被告刘全胜、被告孙纪先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还款。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为3466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李学信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刘全胜、被告孙纪先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均已违约。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34668.4元,并给付自2017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二、被告刘全胜、被告孙纪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李学信、被告刘全胜、被告孙纪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肖广健人民陪审员  潘静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