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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阮金小、陶敬礼等与陶忠庆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金小,陶敬礼,陶忠庆,刘春艳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3865号原告:阮金小,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陶敬礼,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福武,南宁市兴宁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忠庆,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刘春艳,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县,案由:用益物权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5月27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2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阮金小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陆福武到庭被告:陶忠庆、刘春艳本人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6号金源城金源悦峯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归属两原告使用(房屋现价值约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陶忠庆是两原告的儿子,刘春艳是两原告的儿媳。2014年9月30日,两原告预想购买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x号金源城金源悦峯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一套,由于两原告资金不足无法一次性付完全款,且两原告年龄不符合按揭贷款购房的要求,在房屋置业顾问的指导下,两原告借用儿子陶忠庆的名字进行银行按揭方式购房。因此,所有的购房手续须被告陶忠庆协助办理。在征得被告陶忠庆同意后,于2014年9月30日两原告即以陶忠庆名字向广西金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签订购房合同当日,两原告通过其女婿文祥的建设银行卡转账支付了首付款166030.65元。尔后,每月房屋贷款都是原告阮金小以被告陶忠庆名义向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归还贷款。为了减轻银行月供贷款,于2016年5月18日原告阮金小又提前归还122000元给银行。房屋交付后,两原告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已入住至今。两被告现因感情不和已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该房屋属于他们的夫妻财产。两原告认为,房屋虽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那是两原告借名购房的,房屋实际上是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明确以上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及日后的产权归属问题,以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属于两原告所购买并由两原告使用。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陶忠庆辩称:同意两原告的意见。被告刘春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因本人户口在婚后迁随陶忠庆,均为南宁市青秀区埌东村一组村民,该组村民每年都有一至两万元的分红。本人及陶忠庆的户口与原告户口一直共在一个户上,原告称担心陶忠庆与本人在日常生活上胡乱花钱,因此从2007年结婚至今十年的分红都是由原告代被告夫妻及孩子一家三口领取且代为保管。2014年9、10月间,被告夫妇和原告商量决定用被告一家三口的分红在南宁市购买一套住房,因此原告通过文祥名下的卡将被告一家三口的分红用于支付房款。原告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只是证明文祥的账户曾向开发商转过款,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来源系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于分红情况,本人曾试图向埌东村一组村委会收集相关证据,因原告一家在村委的亲戚关系阻挠,无法取得。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所涉房屋是本人及陶忠庆婚后交付了首付款买房的事实,不能证明是两原告出资。民生银行的业务受理单也证明了每月的房贷是由陶忠庆进行偿还。因此,不存在原告出资借用本人及陶忠庆的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3、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全额付款所购买,后续的房屋贷款都是本人夫妇偿还。就算是原告真的为两被告买房有所出资,按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该出资也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能以此改变购房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收房后,因本人夫妇不常在南宁居住,所以让原告居住,但这也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所有。4、本案的起因是陶忠庆在外有第三者,导致本人无法与其再继续共同生活,而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两原告及陶忠庆为了离婚时与本人争夺财产,故意扭曲事实,制造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确权。恳请法院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阮金小、陶敬礼以被告陶忠庆的名义向广西金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金源城》金源城金源悦峯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的购房定金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陶忠庆与广西金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为:兴宁区玉蟾路x号金源城金源悦峯xx号楼x单元xxxx号,购房总金额为559373元。同日,两原告通过其女婿文祥的银行卡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158373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每月均由原告阮金小以被告陶忠庆的名义归还。现上述房屋已交付使用,由两原告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另查明,原告阮金小、陶敬礼与被告陶忠庆是母子、父子关系;被告陶忠庆与刘春艳系夫妻关系。同时查明,两原告除其家庭在南宁市埌东村一组按家庭人口分配(分配建房用地时其家庭人口四人,含被告陶忠庆在内)的村集体用地上所建的房屋用于出租的租金收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和收入。原告阮金小称其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和偿还银行按揭、房屋装修的钱款,来源于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益及部分向他人所借。还查明,两原告、两被告及其孩子的户口均在南宁市津头乡埌东村一组,南宁市津头乡埌东村一组每年均向村民进行分红。原、被告家庭每年所获得的分红均由原告阮金小领取、管理。在两被告经济紧张时,原告偶尔会给两被告或其孩子一些钱款或给两被告的孩子购买一些食品和生活用品。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收款收据、建设银行流水清单、两原告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虽由原告向开发商交纳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归还银行贷款,但因两原告除自家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外,并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家庭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人口分配给其家庭的用地上所建的房屋属于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陶忠庆是该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陶忠庆所享有的该部分家庭财产在其婚后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属于其与被告刘春艳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原告阮金小负责领取管理其家庭含原、被告及其孩子在内的分红,视为其负责管理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虽然原告阮金小不定时会给两被告及其孩子一些钱款或为两被告及其孩子购买一些食品和生活用品,但因原告阮金小领到分红款后并不是定时足额将两被告及其孩子所应得的分红款支付给两被告,故原告阮金小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将两被告及其孩子应得的分红款支付给了两被告,其行为应视为其负责管理家庭财产和处置家庭事务的行为。故两原告用于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款项,不管是租金收入还是集体分红均不属于两原告的个人财产,其所购买的房屋所也不应属于两原告个人所有。现两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由其两人所购买并归属其两人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金小、陶敬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金小、陶敬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冬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袁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孽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