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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陈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450号原告姚某某,男,193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蔡某,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遂溪县。被告陈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黄某某,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被告亲笔写下借据:兹现借到姚某某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特有此据。同时,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每月1万元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陈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1万元从借款日2015年9月10日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是2014年借的,关于利息问题,当时原告口头同意免除我借款利息。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户口簿、离婚证,证明被告陈某已经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证据2、送货给松源酒店的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明曾经向原告偿还过利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到民政部门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表;证据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据3、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两份;证据4、结婚证;证据5、被告陈某、黄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6、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陈某因经营组装摩托车的需要,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于2015年9月10日重新向原告姚某某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中约定:“兹现借到姚某某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特有此据。注: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日止,按每月壹万元利息支付,借款人陈某。”以上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陈某予以确认。被告陈某还确认原告是通过转帐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共5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杰胜摩托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帐户中,但由于时间过长,转帐的凭证没有保留。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主张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并提供向松源酒店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这是送货给松源酒店,与本案没有关系。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陈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姚某某主张被告陈某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提供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某对借款事实亦予以承认,本院对被告陈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对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在于被告陈某是否偿还利息的问题;被告陈某主张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并提供向松源酒店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共6张,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收款人及经手人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委托代理有庭审过程中亦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陈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每月1万元即按月利率2%应从2015年9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黄某某曾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债务在其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发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借款日即2015年9月10日计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1270元共10070元,由被告陈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审 判 员  陈 调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等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