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温金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金兵,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沽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金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萍、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9时左右,在沽源县黄盖淖镇东山坡村张某2家,被告人温金兵与郭某、张某1、褚某1等人因赌博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温金兵用菜刀将褚某1头部砍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褚某1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金兵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金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9时左右,在沽源县黄盖淖镇东山坡村张某2家,被告人温金兵与郭某、张某1、褚某1等人因赌博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温金兵用菜刀将褚某1头部砍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褚某1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温金兵与被害人褚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金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法庭调取,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褚某1陈述;证人郭某、张某1、王某、魏某、张某2、张某3、赵某、李某1、张某4、李某2、冀某、李某3证言;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指认照片;审前调查报告;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金兵非法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温金兵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机关经审前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认为对被告人温金兵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金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菲菲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