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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春兰、淮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兰,淮阳县国土资源局,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兰,女,汉族,1945年5月25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启,该局信访股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金辉,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兰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被上诉人淮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启、张海涛,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淮阳县刘振屯乡买臣集行政村,属于集体土地。1998年10月26日,淮阳县刘振屯乡买臣集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空闲地即本案争执地进行了“拍卖”,张春兰之子范子银,金辉及其他人员参与竞价。范子银出价3000元,金辉出价4500元。因金辉出价最高,本案争执地使用权由淮阳县刘振屯乡买臣集村民委员会“拍卖”给了金辉。1998年12月16日,淮阳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执地为金辉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春兰得知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淮阳县刘振屯乡买臣集村民委员会具有对于本村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淮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998年10月26日淮阳县刘振屯乡买臣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转让草图和金辉提供的2017年5月26日淮阳县刘振屯乡买臣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争执地使用权是金辉从淮阳县刘振屯乡买臣集村民委员会处以“拍卖”方式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张春兰诉称“淮阳县人民政府却把其的宅基地的一部分又划给金辉,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但张春兰提供的标注“土地使用者张春兰”“1991年5月17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仅加盖了“淮阳县刘振屯乡土地管理所”印章,自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来,法律、法规从未规定“乡土地管理所”可以核发土地证书,故张春兰提供的该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张春兰提供的三位证人刘某、范某、李某当庭陈述涉案的“拍卖”行为发生在2007年,与淮阳县刘振屯乡买臣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据内容相悖,不具有真实性;故张春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不足以认定张春兰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张春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春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春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振屯乡买臣集村民委员会拍卖的土地面积是0.25亩,而被告为第三人实际办证的面积是0.47亩,并且转让草图上该争议土地的东南角为原银行使用(现有黄守忠使用)而被告在办证时却颁发在第三人使用证内,还把上诉人家的土地证内的土地也颁发给第三人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存根被上诉人在庭审已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已认可为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被上诉人存根的记载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完全一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仅盖有乡土管所的章为由不予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政府颁发的,即使缺少章也是被上诉人工作失误造成的。证人刘某等人由于年龄偏大在加上时间长,把拍卖日期记错,原审法院就对其所做的真实情况否认实属偏袒被告与第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办证程序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其程序合法也是认定事实错误在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行初25号行政判决及淮阳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6日为金辉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淮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土地经过村领导合法拍卖给第三人;上诉人提交土地证是乡土管所颁发的,乡土管所没有权利颁发土地证,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审第三人金辉述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没有任何重叠,因此上诉人应属于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人;县政府颁证的面积与拍卖时村委制作的草图面积、长宽一致,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按照习俗,农村建房最多留一个滴水的地,但按照上诉人所说,其屋后还有五六米的地,是不符合习俗的;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张春兰与一审第三人金辉宅基地南北相邻,上诉人居南,一审第三人居北,张春兰上诉称“淮阳县人民政府却把其的宅基地的一部分又划给金辉,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并未有合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淮阳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春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王福生审判员  闫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高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