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海与卜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卜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462号原告:何海,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被告:卜小林,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陆屋镇江。原告何海与被告卜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20元(利息计算:以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2日计至2017年2月21日;以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6日计至2017年2月15日,以后续计);3、本案诉讼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基于朋友的信任关系,原告表示同意,于当日将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16日,被告称资金不够,再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请求作出判决。被告卜小林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卜小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当日将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不灵,现收到何海(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2000.00元人民币贰仟元整,借期11个月,月利率8%,贰零壹7年1月22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8%(佰份之八)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卜小林;身份号:450721199204155317”。2016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不灵,现收到何海(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8000.00元人民币捌仟元整,借期5个月,月利率8%,贰零壹6年7月16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10%(佰份之十)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卜小林;身份号:450721199204155317”。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2017年3月1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小林两次向原告何海借款共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为8%计,但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卜小林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何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小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何海。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卜小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家勇人民陪审员 张远芬人民陪审员 施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龙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