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桂凤与龙培武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凤,龙培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875号原告:陶桂凤,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龙培武,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寨县,原告陶桂凤诉被告龙培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村内张贴书面道歉书,公开道歉,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个人名誉;2、承担本案件受理费及其赔偿个人名誉、精神损失费273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嫂、弟关系,2016年3月11日早上因被告人家养鸡进入原告幼苗果地,原告在驱赶鸡的过程中遭受被告多句辱骂,及辱骂言词极其难听,不堪入耳,给原告自尊精神及个人名誉造成巨大伤害和不良影响,侵犯个人名誉。2016年3月11日中午原告丈夫找被告理论要求道歉,被告拒不承认且反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且各自受到不同等伤,被告就冲突案件将原告起诉法院(冲突案件原告己依法院判决),庭审中被告承认辱骂原告,原告以此为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被告答辩要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因为被告的鸡进入原告的果地,是原告先骂被告在先的,被告才骂原告的,过后原告的丈夫还对告进行殴打,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上午,因被告家养的鸡进入原告的果地,原告赶鸡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就骂了原告是“老举婆”(老妓女之意),原告回家后就找被告的大哥(也是原告丈夫的大哥)评理,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不从,遂与原告的丈夫龙培文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造成被告受伤而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原告的丈夫龙培文赔偿被告医药费费用1656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的辱骂,给其名誉受到侵害,为此向本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争吵之地距村子有200至300米距离,当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双方均认可当时村中无其他人听到争吵内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辱骂原告是“老举婆”(老妓女之意),已构成对原告人格尊严的损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损害,赔礼道歉,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村内张贴道歉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认可当时无他人听到争吵内容,只因原告回家要求被告的大哥评理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争吵打架才将此事闹大,为此原告应对事态的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也未能举证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培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书面向原告陶桂凤赔礼道歉,并在鹿寨县内显眼处张贴(赔礼道歉的内容和张贴地点由本院审查确定);二、驳回原告陶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培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民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