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49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与朱建明、姜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朱建明,姜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4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8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99925310。主要负责人:初卫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鹏,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建明,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姜建英,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昆山张浦支行)与被告朱建明、姜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有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明、姜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昆山张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建明、姜建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1176.03元,支付欠息(截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计16855.15元,各项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4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朱建明、姜建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建明、姜建英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3年4月8日,被告朱建明、姜建英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朱建明、姜建英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被告姜建英与被告朱建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建明、姜建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据2.个人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个人周转易协议书一份;证据3.放款银行流水一份;证据4.结婚证一份;证据5.还款明细及欠息清单一份;证据6.律师聘用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被告朱建明、姜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证据6之前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朱建明、姜建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建明提供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合同第4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第18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授信申请人负担。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同日,被告朱建明、姜建英向原告填写并递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约定在以上授信协议下申请“周转易”额度25万元。被告朱建明、姜建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周转易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10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原告调整周转易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不另行单独通知。协议书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2015年5月5日,被告朱建明通过“周转易”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基准年利率5.35%的基础上上浮105%。2016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朱建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1176.03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各项利息计16855.1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朱建明继续拖延归还以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朱建明与被告姜建英于1995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朱建明向原告借款时,处于与被告姜建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明、姜建英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建明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朱建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已经于2016年3月5日到期,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朱建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1176.03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各项利息计16855.15元,以上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朱建明偿还借款本金181176.0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各项利息16855.1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个人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当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建明赔偿该律师费损失9041元,合法有据,且在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范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建明赔偿予以支持律师费损失90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建明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姜建英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姜建英以被告朱建明配偶身份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故被告姜建英应对被告朱建明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明、姜建英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借款本金181176.03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9月30日,欠利息16855.15元,2016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建明、姜建英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9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5096元,由被告朱建明、姜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霆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