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屈威与美鸿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威,美鸿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威,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俄罗斯族,山西天朔(北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鸿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17号楼A-2302。法定代表人:林晓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华,男,1982年7月5日出生,美鸿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乐陵市。上诉人屈威因与被上诉人美鸿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鸿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与美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美鸿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元;3.美鸿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拖欠工资5001元;4.美鸿达公司支付2016年5月的提成工资1600元;5.美鸿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4月1日入职美鸿达公司任职销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5000元加提成工资,早上8点30分上班,晚上18点下班,由公司管理,但是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美鸿达公司拖欠我工资,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美鸿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屈威是我公司兼职人员,不接受我公司管理,介绍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的支付提成,我公司与屈威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所有款项。屈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与美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美鸿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元;3.美鸿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拖欠工资5001元;4.美鸿达公司支付2016年5月的提成工资1600元;5.美鸿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威主张其于2016年4月1日入职美鸿达公司,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美鸿达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月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5000元加提成工资;美鸿达公司拖欠其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及2016年5月的提成工资。屈威就其主张出具认购劵、银行对账单、公司最美员工评比等证据加以佐证。美鸿达公司认可认购劵和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对公司最美员工评比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美鸿达公司主张与屈威不存在劳动关系,给其发放的是甩单提成,其单位与屈威仅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屈威向其公司介绍客户,故有认购劵及银行对账单所载转账行为的存在,认购劵所载客服人员为屈威系业务往来需要。美鸿达公司出具了其公司的员工考勤记录、员工工牌、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加以佐证。屈威称对美鸿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屈威与美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屈威认可吴某证言的真实性。美鸿达公司对吴某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述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5月16日美鸿达公司向屈威转账2321元、2016年6月15日美鸿达公司向屈威转账2667元,两笔转账的摘要均为“还款”。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屈威以美鸿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l.确认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与美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美鸿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末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元;3.美鸿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拖欠工资5001元;4.美鸿达公司支付2016年5月的提成工资1600元;5.美鸿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元。2016年12月2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8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屈威的各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银行对账单,其载明美鸿达公司向屈威转账系“还款”而非“工资”,且其发放数额亦与屈威所陈述的工资标准不一致。而仅凭认购劵所载屈威系客服人员的内容,亦不足以认定屈威与美鸿达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屈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美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屈威主张的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与美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对于屈威主张美鸿达公司支付其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拖欠工资、2016年5月的提成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屈威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屈威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美鸿达公司向屈威转账系“还款”而非“工资”,且数额与屈威所陈述的工资标准不一致;屈威提交的认购劵显示屈威系客服人员,美鸿达公司称其公司与屈威仅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认购券的领取不需要手续;屈威提供的证人证言、公司最美员工评比均无法证明其与美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屈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美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屈威关于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与美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屈威基于与美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而要求美鸿达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拖欠工资、提成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屈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屈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付鑫裕张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