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8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与梅腊子、杨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梅腊子,杨俊,上海君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880号原告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棕瀚、吴凯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腊子。被告杨俊(曾用名杨刘君)。被告上海君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曾用名杨刘君)。委托代理人杨六二、魏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梅腊子、杨俊、上海君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梅腊子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17日为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棕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被告君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委托代理人杨六二、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梅腊子因按揭购车所需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服务,君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杨俊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8月18日,梅腊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透支借款627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工行江南支行累计支付代偿款512292.2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12292.2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3687.67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4.君松公司对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俊辩称,其提供保证属实,但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君松公司辩称,其未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梅腊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公证书、协议书、担保承诺函、签购单、垫款确认函及转帐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杨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君松公司对协议书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君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梅腊子曾私刻君松公司公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君松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的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君松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君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梅腊子未当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书等涉案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属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腊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腊子、杨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2292.24元;二、梅腊子、杨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3687.67元;三、梅腊子、杨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上海君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梅腊子、杨俊、上海君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梅腊子、杨俊、上海君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步佳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