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9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与央措、萨嘎、索朗加参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央措,萨嘎,索朗加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9民初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吉央,男,1984年6月6日出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革勇,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系该行副行长。被告:央措,女,1993年4月5日出生,西藏巴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旺许,男,藏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西藏巴青县人。被告:萨嘎,男,1978年7月8日出生,西藏巴青县人。被告:索朗加参,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中国石油加油站临时工,西藏巴青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青县农行)与被告央措、萨嘎、索朗加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查发现该借款的使用人为萨嘎,故本院依法追加萨嘎为共同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革勇与被告央措的委托代理人旺许、被告萨嘎、索朗加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青县农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央措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9387.41元;如借款人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农行西藏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将该村进行降级信用,同时将该客户所在户的人员都列入到永久性黑名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巴青县农行增加诉讼请求:如借款人央措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拍卖抵押人索朗加参所有的抵押房产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央措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需要向原告巴青县农行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年还款,约定的还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并且被告央措为向原告巴青县农行借款,以被告索朗加参名下的位于西藏那曲地区格扎唐房屋及土地一并给原告进行了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被告央措答辩称,我们承认自己父亲从原告巴青县农行借款20万元。由于自己母亲得了肝癌,父亲把这20万元都用于母亲的医药费。但现在父亲与其已各自生活,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央措的委托代理人旺许辩称,被告萨嘎与被告央措系父女关系,当时被告萨嘎拿了被告央措的身份证借的款,所借的20万元都是萨嘎花的,由于他老婆得了肝癌,花了很多钱,这20万元都用于医药费。被告萨嘎辩称,20万元是自己借的,跟央措没有关系,因为被告央措与其系父女关系,当时自己拿了被告央措的身份证,借款时签字按手印都是他一个人完成的,借款时被告央措不在场,从原告巴青县农行借了20万元,这20万元都用于老婆医疗费上。被告萨嘎愿意归还这笔钱,但只是暂时没能力还,希望原告巴青县农行考虑一下还款的期限。被告索朗加参辩称,当时为了被告萨嘎从原告巴青县农行借款20万元,把自己名下的房屋给原告巴青县农行抵押了,也摁了手印,但实际上这房子抵押之前自己已经卖给被告萨嘎,自己只是借款时签字一下而已。原告巴青县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巴青县农行提交的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包括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抵押担保书,抵押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房地产评估报告书。4、土地他项权证。被告索朗加参对以上证据2中的抵押担保书中所包含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提出自己没有签字按手印,但经庭上质证,被告索朗加参承认在该抵押担保书上签过字,该担保书中包括被告索朗加参提出异议的连带责任的保证内容。其余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包括索朗加参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央措的父亲系本案被告萨嘎使用了被告央措的身份证,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巴青县农行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巴青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年还款,贷款期限为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该借款以被告索朗加参名下的位于西藏那曲地区格扎唐房屋及土地一并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负带连带法律责任。由于被告萨嘎的老婆(系被告央措妈妈)得了肝癌,被告萨嘎把该20万元借款都用于医药费。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巴青县农行多次要求被告央措返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央措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于2017年7月17日即开庭前三日被告萨嘎给原告巴青县农行还款30635元,余款169365元及利息9387.41元。本院认为,被告萨嘎使用了被告央措的身份证,与原告巴青县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巴青县农行按照双方约定以被告央措的名义给被告萨嘎放款20万元。原告巴青县农行在借款人本人不在,以借款人央措的名义与被告萨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本身明显存在瑕疵,但原告巴青县农行以被告央措的名义给被告萨嘎放款20万元是事实,故原告巴青县农行要求被告央措返还余款169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巴青县农行要求被告央措支付利息、罚息为共计9387.41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主张,金融借款的利率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超过此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索朗加参把该抵押物在抵押之前就卖给被告萨嘎,只是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索朗加参签字一下而已,故被告索朗加参不负承担责任。虽是以被告央措的名义借的款,但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是被告萨嘎完成的,而且借款20万元都是被告萨嘎所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该笔借款被告索朗加参以自己名下的位于那曲地区格扎唐房屋及土地给原告巴青县农行提供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抵押房屋的使用类型为划拨,属于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由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是属于不能作为抵押的财产,抵押无效,故原告巴青农行增加的诉讼请求拍卖抵押房产用于归还本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央措、萨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归还本金余款169365元及利息、罚息9231元,共计178596元。此款分两期付款,第一期于2017年8月1日之前还款89298元。第二期于2018年7月1日之前还款8929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农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92元由被告央措、萨嘎各承担193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品审判员 强巴德吉审判员 次仁布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记员员次仁拉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