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亚丽与被上诉人陈维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丽,陈维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丽,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冲,男。上诉人刘亚丽与被上诉人陈维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刘亚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1、2012年从被上诉人处承包茂兴湖水产养殖场三号池土地,在2012年油田管线抓沟机将上诉人的水井占,同时抓沟机占用及压水田面积为656平方米,以上补偿占井2万元,压地补偿6560元,共计2656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油田管线施工占井属实,每口井补偿2万元,挖沟机及压水田补偿被陈维冲支取。故被上诉人应将此笔款返还给上诉人。另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因为整个结算支付补偿款所有证据均在陈维冲处,举证责任在陈维冲,所以被上诉人陈维冲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维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因输油管线占地和机井补偿款34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012年原告刘亚丽的丈夫周占海(已故)承包被告陈维冲位于茂兴湖水产养殖场“腰口三号池”1350亩水田中的110亩左右。2012年,油田管线施工征用耕地并给相应补偿款。刘亚丽主张油田管线施工征用其承包田的机井一口,补偿款2万元,压稻田面积656平方米,补偿款6560元,抓沟占地1320平方米,补偿款7920元,补偿款合计34480元,该补偿款由被告领取,请求被告返还。被告抗辩油田管线施工占井属实,每口井给付补偿款2万元,但具体占多少口井哪口井不清楚;管线施工压原告稻田给付补��属实,油田公司共给付包括原告五家补偿款2万元,其中原告有多少补偿款,被告不清楚;油田公司在原告承包的地块抓沟占地属实,但具体面积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刘亚利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维冲不予认可,原告虽出示茂兴湖水产养殖场证明,但该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被告答辩,认可油田管线施工抓沟占原告承包地1200平方米,但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补偿标准,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亚丽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亚丽虽然在原审中出示了茂兴湖水产养殖场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刘亚丽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且被上诉人陈维冲亦对刘亚丽的诉请不予认可。因此,刘亚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刘亚丽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刘亚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瑞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