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田支行与邓志武、陈晓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田支行,邓志武,陈晓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105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太阳山路388号湾田国际建材城2号栋(门面1165-1169、1118-1195)。负责人:李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档,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武,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晓年,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农商行湾田支行)与被告邓志武、陈晓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农商行湾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档、颜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武、陈晓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农商行湾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志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7620.05元(计算至2017年5月3日),自2017年5月4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继续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邓志武、陈晓年所提供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邓志武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贷款限额100万元。同时,原告与邓志武、陈晓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邓志武、陈晓年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126号华盛新外滩花园3栋的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长房开福共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为14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开福字第××号。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邓志武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7.75‰,贷款期限两年,逾期月利率为10.075‰。同日,原告向邓志武发放100万元贷款。邓志武清偿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志武、陈晓年未予答辩。原告长沙农商行湾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结婚证复印件、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长房开福共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他证开福字第××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邓志武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两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抵(质)押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NO.90203300借据两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00万元贷款,两被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湘银监复〔2013〕9号《湖南银监局关于望城农商行步行街等八个分理处升格并更名的批复》、湘银监复〔2013〕49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更名的批复》、长农商筹〔2016〕14号《关于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请示》、银监复〔2016〕22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湘银监复〔2016〕231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名称由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分理处(以下简称望城农商行桥东分理处)先后更名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以下简称望城农商行桥东支行)、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田支行(以下简称望城农商行湾田支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田支行,长沙农商行湾田支行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三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分别为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国家机关签发的证书、公文,相关单位出具的请示文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望城农商行桥东支行与邓志武签订(望商桥东)高借字(20130124)第(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3年1月24日起到2018年1月2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第二条约定“贷款逾期的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付利息”。同日,原望城农商行桥东支行与邓志武、陈晓年签订(望商桥东)高低字(20130124)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该合同约定,邓志武、陈晓年以其共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126号华盛新外滩花园3栋××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长房开福共字第××号)为邓志武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在140万元以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次日,原望城农商行桥东支行与邓志武、陈晓年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房他证开福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一栏登记为望城农商行桥东分理处,债权数额登记为140万元。2014年12月3日,邓志武、陈晓年共同向原望城农商行桥东支行出具《承诺书》《抵(质)押承诺书》,对已设立的抵押相关事宜进行确认。2014年12月5日,邓志武、陈晓年向原望城农商行桥东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两人共同借款100万元,期限24个月,由邓志武作为代表人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两人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望城农商行桥东支行与邓志武签订编号为1801041020-2014-00000119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望城农商行桥东支行向借款人邓志武贷款10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贷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24个月,利息标准为月利率7.75‰,逾期还款罚息标准为月利率10.075‰,担保方式以(望商桥东)高低字(20130124)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为准。同日,原望城农商行桥东支行向邓志武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邓志武清偿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5月3日,邓志武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36400元,逾期罚息为48695.83元,合计185095.83元。另查明,因单位改制,原望城农商行桥东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更名为望城农商行湾田支行,后又于2016年9月6日更名为长沙农商行湾田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志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该借款已逾期,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10.075‰。经本院核算,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85095.83元,原告要求被告邓志武偿还187620.05元,本院对此部分支持,后续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0.075‰的标准继续计算。被告邓志武、陈晓年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的借款金额未超过最高额抵押设定的最高金额,故原告主张对两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田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5095.83元,本息合计1185095.83元,并自2017年5月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075‰的标准继续偿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田支行对被告邓志武、陈晓年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126号华盛新外滩花园3栋××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长房开福共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489元,由被告邓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萍人民陪审员 袁程杰人民陪审员 杨俊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燿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