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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仙居县联明化工有限公司与仙居县云鹰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仙居县联明化工有限公司,仙居县云鹰工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259号原告:浙江省仙居县联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经济开发区司太立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宝,被告单位的职工,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仙居县云鹰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湖淇园工业区。投资人:应月云,系厂长。原告浙江省仙居县联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仙居县云鹰工艺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县云鹰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省仙居县联明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至2015年1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香蕉水共计欠下货款44244元,于2015年7月14日立下《欠条》一张载明“兹有云鹰工艺厂欠浙江省仙居县联明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9-12月至2015年1月货款共计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肆拾肆元整情况属实。欠款人云鹰工艺厂”。其后被告付了6230元,尚欠380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而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8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仙居县云鹰工艺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联明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仙居县联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仙居县云鹰工艺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14元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仙居县云鹰工艺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仙居县联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0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仙居县云鹰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