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丹与台州绿邦置业有限公司、台州中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丹,台州绿邦置业有限公司,台州中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2810号原告:胡丹,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绿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新台州大厦19-A。法定代表人:徐志军。被告:台州中泽置业有限公司(原名台州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学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白杨。原告胡丹与台州绿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公司)、台州中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丹于2017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支付借款16875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为168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胡丹与被告绿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绿邦公司向原告胡丹借款的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到期后被告绿邦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签约当日,原告胡丹按约向被告绿邦公司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绿邦公司同时向原告胡丹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绿邦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胡丹及案外人王及荣、叶定作为乙方,被告中泽公司作为丙方,就上述借款所涉事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0日分别向乙方借款300000元、150000元,共计450000元,甲方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乙方于当日交付了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本息共计507450元;现上述借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本金为507450元(其中原告胡丹的借款本金为168750元),利息为月利1%;丙方加入到债务关系中与甲方共同承担债务,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绿邦公司、中泽公司均未返还原告胡丹借款本息,原告胡丹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绿邦置业有限公司、台州中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胡丹借款16875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68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被告台州绿邦置业有限公司、台州中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翔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