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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海艳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艳,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永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上诉人杨海艳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辽1421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杨海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被上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成、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2011年通过被上诉人单位的信贷员张玉书贷款4万元,在2012年10月本息一起还给了张玉书本人,除此上诉人没有再贷过款。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海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用、邮递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凭证。证明杨海艳于2012年10月27日从我社贷款本金4万元整,用于养猪,约定利率10.44%,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6日;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3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海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杨海艳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杨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缓交到执行阶段),由杨海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与杨海燕的借款合同、借据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诉人杨海燕未能通过任何证明已还款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海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