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骆孝伟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孝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461号罪犯骆孝伟,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绍兴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孝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骆孝伟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孝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骆孝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全部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孝伟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