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春龙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龙,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川0683刑初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春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根、范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1.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刘春龙在李某某的家中贩卖给李某某200元,约0.32克冰毒。2.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刘春龙在自己家中贩卖给李某某20元,约0.04克冰毒。3.2016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春龙在梁某的家中贩卖给李某某100元,约0.24克冰毒。4.2016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春龙在绵竹市东北镇加油站附近贩卖给李某某100元冰毒后,公安干警将二人当场挡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质,经称量净重0.24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春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梁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贩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贩卖的数量为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春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春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春龙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等人系其朋友,一直以来都有吸食毒品的习惯,长期以来均由其为他们购买毒品吸食,其从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上诉人并没有贩卖毒品,故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中只有李某某一人的证言属孤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等上诉人的朋友一直以来都有吸食毒品的习惯,长期以来均由上诉人为其购买毒品吸食,上诉人从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及其未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刘春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时明确说到,其两次在张某某家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卖了420元,一审庭审中其也当庭认罪,故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予采纳,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中只有李某某一人证言属孤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理由,经查刘春龙四次毒品交易均是和李某某进行的,其关于四次交易的时间地点、所得毒资、经过的供述均与李某某的证词相吻合,且两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陈述相对稳定,其中2016年5月16日那次毒品交易还有证人梁某的证词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将李某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之一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婧审判员 青加彬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旌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