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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友华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友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08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友华,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友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董友华至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破门潜入XX号XX楼被害人曾某1处,窃得皮带一根及价值人民币28元的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元的袜子三双。后被归家的被害人曾某1发现并追赶。期间,被告人董友华为抗拒抓捕,持上述皮带金属扣殴打被害人曾某1,致曾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物银项链一条、袜子三双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曾某1;上述皮带一根现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董友华亦曾作过相关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友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友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友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皮带一根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董友华对原判认定的入户盗窃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其在逃跑途中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原判对其以抢劫罪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针对上诉人董友华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关于董友华入户盗窃被被害人抓住后挣脱,遂用窃得的皮带金属扣打伤再次前来抓捕的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还有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对董友华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之处。董友华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董友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素贤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审 判 员  胡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