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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361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张开海、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张开海,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6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99120Y。负责人:黄世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哲,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海,男,汉族,1992年5月6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荡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0294074C。法定代表人:任伟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被告张开海、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黄培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海、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开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2922.79元、正常利息9704.28元、罚息79.75元、复利260.3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以后要求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本息合计272967.17元;2、判令被告张开海支付原告律师费11289元;3、判令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开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张开海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开海提供借款27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开海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开海、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订立2014年8月4日,被告张开海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开海、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开海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7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13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另约定,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二、借款的发放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开海发放了贷款27万元,当期执行月利率为5.7312‰。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44年9月4日。从2014年10月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三、借款的偿还被告张开海自2014年10月4日开始按约还款,但自2015年8月4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张开海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2922.79元、正常利息9704.28元、罚息79.75元、复利260.35元,本息合计272967.17元。四、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1289元,该律师代理费系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以被告结欠本息取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开海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且符合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起诉前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通知之日,开庭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律师费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开海贷款项下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保证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被告张开海、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262922.79元、利息9704.28元、罚息79.75元、复利260.35元,本息合计272967.1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11289元。三、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开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282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2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佳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