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靖江市立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吴志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靖江市立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吴志鹏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吴兴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靖江市立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褚伯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鹏,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奔未,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舜公司”)、上诉人靖江市立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安达公司”)均因与被上诉人吴志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志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商品轿车运输协议书》第五条保险与赔偿条款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向吴志鹏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给予了理赔,且理赔时,吴志鹏签署了权益转让书,表明其损失已获得全部赔偿。道舜公司无须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火灾免赔20%的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因保险公司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现吴志鹏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再向道舜公司索赔。立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志鹏对立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道舜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与吴志鹏与道舜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志鹏无权要求立安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不存在联运和相继运输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认定立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错误认定道舜公司承担赔偿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以外损失的违约责任错误。损失金额中不应包括车辆购置税,应以保险公司公估价格确定损失总额。吴志鹏针对二上诉人的请求共同辩称,涉案车辆保险在委托运输时由道舜公司代买,道舜公司因自己疏忽购买了火灾20%免赔保险,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因火灾而灭失,如购置新车,还要再交税,故本案中车辆购置税应作为托运人损失。道舜公司与立安达公司之间转委托情形符合相继运输的法律概念,立安达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道舜公司对立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立安达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立安达公司对道舜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双方约定保险由道舜公司购买,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应由道舜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吴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道舜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83,157.84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立安达公司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吴志鹏将车辆损失费金额变更为344,122.87元。一审认定事实:吴志鹏向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轿车一辆,该销售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开具给吴志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记载的厂牌型号为梅塞德斯-奔驰2996CCS400L汽油型,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WDDUG6FB4FA198471,价税合计1,183,000元。2015年11月17日,吴志鹏缴纳了上述车辆的车辆购置税103,600元。2016年1月7日,该车辆登记于吴志鹏名下,车牌号为沪E0XX**。2016年2月19日,吴志鹏与道舜公司签订《商品轿车运输协议书》一份,协议的打印主要内容有:吴志鹏委托道舜公司承运车子情况如下:起运地:莆田,到达地:上海,运输费:1,900元,车型:奔驰S400,数量:一台,车牌照:沪E0XX**;吴志鹏将车辆全权交与道舜公司承运,在正常情况下,道舜公司确保安全、准时、快捷的将车辆按吴志鹏指定的城市运达;吴志鹏应买足车辆的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吴志鹏如买不了起运地至目的地过程中的运输保险,吴志鹏可以委托道舜公司代买保险,投保后的车辆,如在运输途中发生损伤,保险公司按规定向吴志鹏理赔,但须经双方指定人员将车辆损伤的情况如实地在车辆运输交接回单上详细表述并签字后,作为赔偿依据,道舜公司应协助吴志鹏做好保险理赔工作,非经双方确认的任何损失均无道舜公司责任,除吴志鹏承运车辆外的任何随车人员,无论任何原因,发生任何情况以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无道舜公司责任。道舜公司另手写以下内容:“保险由本公司代买,保额按保险单上为准,保费没有付给本公司,车到后再付保费”。同日,道舜公司按吴志鹏告知的保险金额,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凭证记载:被保险人:实际货主;投保人:上海水线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起运地:莆田;运输工具:汽车;货票运单号码: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车型:奔驰,车架号末尾:198471;目的地:上海;起运日期:2016年2月19日;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费:按约定;本保单其他承保条件同协议,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火灾事故免赔:损失金额的20%,盗抢事故免赔……。当日,道舜公司和立安达公司签订《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约定道舜公司委托立安达公司承运轿车至道舜公司指定场所;承运车辆为包括吴志鹏奔驰车辆在内的轿车共七辆;承运费为每辆1,600元;提车地点为莆田;承运车号为沪BGXX**;司机为沈小明;装卸车地点为莆田至上海;道舜公司委托立安达公司承运的车辆由道舜公司负责进行车辆运输保险,安全责任由道舜公司自行承担;保险金额由道舜公司按车辆实际情况及车辆开票价付商品车运输保险费;质损理赔手续及金额大小,均按事发地交管部门和承保保险公司责任认定书及价格鉴定部鉴定书办理。2016年2月20日,立安达公司所派驾驶员驾驶的沪BGXX**/苏MFX**挂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于浙江省温州苍南发生火灾,在运输车辆上的吴志鹏的轿车被烧毁。2016年2月2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2月20日4时05分,张士波驾驶沪BGXX**/苏M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途经沈海(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812KM+300M时,车辆发生起火,事故造成沪BGXX**/苏M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及车上所载10辆商品车受损的后果。立安达公司和张士波亦共同出具和上述证明内容一致的交通事故说明一份。2016年4月16日,苍南县公安消防局出具苍公消火认字(2016)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2月20日4时16分,苍南县公安消防局接到报警,称位于苍南高速服务区往温州方向1公里处的车牌为沪BGXX**、苏MFX**挂的一汽解放牌货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车牌为沪BGXX**货车车头一辆,车牌为苏MFX**挂挂车一辆,以及小型汽车十辆,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6年2月20日4时10分许;起火部位:车牌为沪BGXX**、苏MFX**挂的一汽解放牌货车;起火点:第4轴右轮制动器;起火原因:第4轴右轮制动器阻滞发咬或频繁制动导致制动温度升高产生热衰退形象,并致使轮毂轴承中的润滑溶化外溢遇高温轮毂或制动鼓着燃,从而点燃橡胶轮胎并蔓延至车厢起火。2016年8月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赔款计算书,计算书载明向被保险人支付标的赔付金额为918,008元。吴志鹏获赔该款后,就剩余损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吴志鹏与道舜公司间签订的《商品轿车运输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道舜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吴志鹏托运车辆安全送达,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赔,只是按保险合同进行的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吴志鹏尚存在的损失,道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立安达公司和道舜公司签订的《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虽然是和吴志鹏与道舜公司间运输协议相独立的合同,但法律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道舜公司将运输业务全段交给立安达公司,属于相继运输的形式之一,立安达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发生在其运输区段的损失和道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具体情况,首先:在吴志鹏庭后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中定损情况为车辆使用时间5个月,折旧率为6‰/月(参车险车辆折旧标准),损失金额为:1,183,000*(1-5*6‰)=1,147,510元;理算金额为1,147,510*80%=918,008元。审理中,道舜公司对折旧率表示不能提供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可以按吴志鹏主张的折旧率计算折旧。其次,吴志鹏主张车辆尚有加装费用14,565.84元,但其提供的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增值保修,该发票不足以证明涉讼车辆存在加装费用,且吴志鹏在保险索赔时也没有提到加装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吴志鹏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吴志鹏的车辆已遭全毁,其再购买车辆仍需要再次缴纳车辆购置税,本次涉案交通事故给吴志鹏造成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是实际存在的,道舜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吴志鹏只使用车辆5个月,剩余时间的车辆购置税为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吴志鹏计算的车辆购置税损失100,492元[103,600元×(1-5*6‰)]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吴志鹏因火灾所受的全部损失为1,147,510+100,492=1,248,002元。吴志鹏已获理赔918,008元,尚有损失329,994元。一审判决:一、道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志鹏损失329,994元;二、立安达公司对道舜公司上述第一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志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1元,减半收取计3,230.50元,由吴志鹏负担132.64元,道舜公司和立安达公司共同负担3,097.8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道舜公司应否承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外的损失赔偿责任;2、立安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道舜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对违约造成托运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商品轿车运输协议书》中约定了保险与赔偿条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托运车辆发生毁损、灭失时承运人赔偿额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限。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理赔款,在尚不足以弥补托运人的全部损失的情况下,托运人有权主张承运人赔偿其余损失。一方面,涉案保险由道舜公司代为购买,其有条件知晓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事故免赔条款,也可以预见到该免赔部分因己方违约可能向托运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即便保险合同格式免赔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在全额承担赔付责任后,也可向道舜公司代位追偿。因此,道舜公司在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后的运输合同纠纷中主张保险合同20%火灾免赔条款无效,拒不向托运人承担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货物车辆因火灾全损的情况下,按折旧率计算的相应车辆购置税系托运人的损失,道舜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托运人与道舜公司签订合同后,道舜公司并未实际运输从莆田至上海的其中一段路程,而是将承运的车辆委托立安达公司实际全程运输,该种方式不是典型的单式联运方式,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即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单式联运合同的法律规定,立安达公司应与道舜公司共同承担法定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立安达公司就该焦点问题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道舜公司、立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上诉人上海道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靖江市立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