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庆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765号原告:郑庆荣,男,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李溶江,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7820798。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刘俊,男,系被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儒卿,女,系被告职员。原告郑庆荣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溶江、林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550.47元及从盗刷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开户行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玉器街支行已注销)处申办了涉案借记卡,卡号为62×××75,该卡为持密码、签名消费卡。账户开通后,原告一直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谨慎使用该借记卡。2017年3月28日至4月7日,原告随身携带该借记卡出差至缅甸,期间,原告的手机号133××××4656一直处于无信号状态,无法接收到任何短信和来电。2017年4月7日18:20分,原告乘坐缅甸曼德拉至广州的航班,于4月8日返回住所地。2017年4月9日,原告收到中国农业银行95599发送的转存款通知短信,发现涉案借记卡的余额无故减少352550.47元。对此,原告立即取出账户余额,并致电中国农业银行客服热线95599询问详情,才了解到涉案借记卡被他人在香港于2017年3月31日消费了195623.53元、于2017年4月1日消费了156926.94元,合计352550.47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就相关情况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洲派出所报警,并在被告处查询了账户明细账单。因涉案交易发生期间,原告一直随身携带涉案借记卡在缅甸出差,不可能在香港持卡消费,故原告的借记卡系被他人伪造通过POS机以虚假签名和破解的密码在香港刷卡消费,属于伪卡交易。原告作为被告借记卡持卡客户,在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过程中,被告身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因其自身及其关联的银行交易系统与技术漏洞,未能识别出伪卡,且他人能通过技术方式避开被告交易系统安全机制成功破解交易密码,同时本案系他人以虚假签名完成交易,被告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与注意义务。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和相应利息。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暂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银行卡资金系被他人通过伪卡盗刷。原告提供的出入境证明材料是否真实还有待核实,假使其出入境证明材料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本人身在缅甸,但并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涉案银行卡由其随身携带。除了原告本人,他人只要掌握原告银行卡及密码也可以完成涉案交易,不能排除涉案交易是原告授权的人进行交易,或他人持原告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的可能性。二、原告起诉称本案涉案银行卡是持密码、签名消费卡,但本案借记卡是凭密码交易,不是凭“密码+签名”交易。事实上,除贷记卡有将签名作为交易支控方式外,借记卡只以密码作为交易支控方式,并未将签名作为支控方式,刷卡消费时的签名只是作为交易完成后的辅助证明措施,这不仅是整个银行业发行借记卡的通行惯例,也是原告开卡时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所约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ABC[2012]4001)第四条的规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置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由此可知设置的支控方式为凭密码支控,并非凭密码和签名支控。现实中,借记卡在ATM机交易无须签名,在借记卡开立时,银行出于防控风险的角度,会提示储户要在银行卡背后签署签名样本,但签署签名样本并不是借记卡能够使用的必要条件,没有签署签名样本的借记卡一样可以使用,这些从侧面可以证明所有的借记卡都只是凭密码交易,而不是凭“密码+签名”交易。三、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对本案案情、原被告提供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后最终认定本案确实存在克隆卡,被告愿意在被告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挽回原告损失,但被告的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因为储户对密码有绝对的控制权,银行并无法有效监测客户有无将密码告诉他人或用卡过程是否妥善,被告在这方面并不是更有利于获取证据的优势一方,因此,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过错推定等,原告需对银行在泄露密码方面是否存在过错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不法分子,蓄意复制伪造克隆卡,并窃取持卡人密码,从而盗取持卡人银行卡内资金,给持卡人带来巨大财产损失。不可否认,不法分子利用了银行卡防伪技术方面的缺陷。四、客户的银行卡在境外被POS机上刷卡交易,银行卡信息和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是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原告对银行卡被复制和密码泄露两个要件均负有证明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银行泄露了密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他人通过技术方式避开银行交易系统安全机制成功破解交易密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应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银行根据社会常识和普遍经验和概率论,推导出持卡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失,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要求,应当被视为已经尽到证明义务。五、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持卡人掌握密码的绝对控制权,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六、法律除了要求银行业切实提高防伪技术之外,还应当积极引导持卡人养成正确的用卡习惯,防止道德风险。若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克隆卡,原告要求银行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也与公平原则不符。恳请法院判决原告自负50%以内的损失。七、原告并不是有权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应对原告银行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以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玉器街支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3、原告金穗普卡IC借记卡(卡号:62×××75)、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开户签约业务回单(各1份,原件),业务回单(2份,原件)。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账单(1份,原件)。5、报警回执(1份,原件)。6、郑庆荣护照、港澳通行证(各1份,原件),机票(4份,原件),电子客票行程单(2份,打印件)。7、六福珠宝消费签单(2份,复印件)。8、原告手机短信截图(3份,打印件),(133××××4656)3月末语音清单、短信清单、流量清单、(133××××4656)4月短信清单、语音清单(各1份,打印件)。9、银行卡业务查询单(1份,复印件)。10、立案告知书(1份,原件)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1、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联网核查凭证(各1份,原件),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玉器街支行已注销)处开办了卡号为62×××75的借记卡,并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2017年3月31日18时43分及4月1日11时32分,涉案银行卡在香港的六福珠宝店通过POS机刷卡发生两笔交易,分别是消费219186港币(折合人民币195623.53元)和175824港币(折合人民币156922.94元),另产生一笔查询费人民币4元。POS机消费签单上持卡人签名为手写体签名“周杨”。原告本人于2017年3月28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从广州白云机场乘坐飞机,经昆明出境至缅甸曼德勒机场,于2017年4月7日从缅甸曼德勒机场乘坐飞机经昆明入境至广州白云机场。上述期间,原告手机没有收到被告发送上述涉及账户交易的短信提示。2017年4月9日,原告收到短信通知,发现银行卡余额减少,遂致电95599查询,并操作消费一笔20万元,银行卡余额为1015.81元。2017年4月10日10时26分,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洲派出所报案,并到被告处查询银行卡的账户明细账单。2017年4月11日,原告办理案涉银行卡的口头挂失业务并向被告提出查询申请。2017年4月1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郑庆荣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并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ABC[2012]4001)第四条的规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置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在储蓄合同中,银行负有谨慎审核存折、银行卡,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储户则负有妥善保存银行卡、存折及密码的义务。本案案涉信用卡于2017年3月31日18时43分及4月1日11时32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被POS机刷卡消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身处缅甸,其本人客观上不可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消费;原告在得知案涉银行卡的异常交易情况后已及时致电被告客服,并操作消费金额20万元,卡内余额为1015.81元,后亦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被告处查询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并于次日办理挂失业务,原告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发现银行卡款项被盗后的正常反应。案涉两笔交易的单据上持卡人的签名亦与原告在案涉银行卡上留存的持卡人签名不一致,案涉交易与正常交易有明显差异,符合伪卡交易的特征。同时被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案涉交易发生时的视频资料,被告认为不能排除案涉交易是原告授权的人进行交易,该意见仅为推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案涉交易发生的地点、原告当时身处的位置以及案涉交易发生后原告报案等案件事实,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使用的盖然性较高,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原告本人或其授意的他人操作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案涉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的主张,认定案涉借记卡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泄露了密码及原告作为持卡人应该承担凭密码消费所产生的相应后果抗辩意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中虽然约定了“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本人的合法交易”,但被告作为发卡行,对于原告的银行卡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系统、识别系统和防范措施,确保能正确识别银行卡合法使用人身份,保障银行卡业务交易安全。上述约定将密码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实际将密码泄露的风险完全转由持卡人承担,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案的银行卡交易需要银行账户信息及账户密码共同使用而发生,由于信用卡密码具有私密性、唯一性,原告作为银行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进行妥善保密是交易常理,原告作为借记卡持卡人,需对借记卡妥善保管密码并规范使用,但主张原告未对密码进行妥善保管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有不规范用卡的行为或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擅自出借或授权银行卡给他人使用、随意将交易密码告知他人、在银行卡丢失后未及时进行挂失等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密码泄露的责任应当由发卡行承担。相对于借记卡卡主来说,推出POS机刷卡消费服务的商业银行,更有条件了解POS机刷卡消费服务的机制和工作原理,更有能力改进和加强POS机刷卡消费服务的功能,减少金融交易的风险。本案中,他人利用窃取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和银行卡密码伪造成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说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不具备完全防伪性和唯一性,被告对于刷卡消费系统未能对伪卡进行识别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因被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鉴于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对储户的资金安全具有高度的注意和保障义务,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原告银行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银行卡账户内资金352550.47元因被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本案被告并非伪卡交易的实际侵权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银行卡款项损失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款项的利息损失属于活期储蓄存款损失,相应利息应分别从原告支付上述银行款项的次日即2017年4月1日及4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2550.47元及利息(分别以195623.53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日起、以156922.94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予原告郑庆荣;二、驳回原告郑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志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