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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漩诉宋景岩车位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漩,宋某1,刘娟,宋某2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24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漩,女,1969年6月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娟,女,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系刘娟之夫),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2(曾用名宋某3),男,汉族,2003年9月16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宋某1(系宋某2之父),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安漩因与被申请人宋某1、刘娟、宋某2车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漩申请再审称,首先,双方就涉案车位买卖合同已解除,其于2010年6月9日已返还宋某1车位款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次,现宋某1主张履行涉案车位买卖合同已过诉讼时效;且其因居住在国外,致使其无法参加一审庭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宋某1、刘娟、宋某2提交意见称,其自购买涉案车位后,一直要求安漩办理过户手续,且从未收到过安漩给付的6万元,故不同意安漩的再审申请。在本院审查中,安漩提供了涉案车位所在小区开发商的员工及管理人员等人的证言,及车位登记表等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明其与宋某1、刘娟、宋某2已解除涉案车位的买卖合同,而宋某1、刘娟、宋歧隽辩称,安漩即系涉案车位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上述证人系安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安漩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车位,一审判决书已做了详尽的释明,本院予以确认且不再赘述。现安漩申请再审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将车位款返还宋某1方,且安漩的其余再审申请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安漩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漩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诸方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