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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束1与束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1,束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560号原告:束1,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峰,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2,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梅,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海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1与被告束2遗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市龙漕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束某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束某某(2012年12月死亡)与妻子季某某(2003年4月死亡)共生育束1和束2两个子女,未收养子女,也无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均先于死亡。1997年1月束某某和季某某立下遗嘱,明确表明两老百年后将系争房屋遗留给原告,之后束某某在多份材料中均明确相应遗产分配方案和原则,最后一份遗嘱于2006年3月自书而成,再度明确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父母在世期间一直与原告同住,原告及丈夫长期照顾父母的起居生活,患病时也由原告照料,原告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已经完全遵照父母的遗愿,将父母遗留的钱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束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7年1月的材料是决定书,并非遗嘱,其中有多次涂改,无法判断是涂改在先还是签名在先,且决定书表示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认可决定书中的主文和落款处父亲的签名均为父亲所写,但对落款处母亲的签名表示异议。2003年的遗嘱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拆封,该遗嘱也表明了父亲将其名下一半的一半即1/8归原告所有,其余份额和季某某的1/4应当归被告所有。对2006年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主文及签名均是父亲所写,但该遗嘱中父亲也表明其1/8产权归原告。系争房屋原本是两套独立的房屋,原告在装修时进行了改造合并为了一套,要求与原告按继承比例共有系争房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束某某(2012年12月死亡)与妻子季某某(2003年4月死亡)共生育束1和束2两个子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两被继承人未收养子女,也无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均先于死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1997年1月的《关于龙漕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的决定书》(以下简称1997年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龙漕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是独资购买,属我两老私产,我们去世后该房屋属束1、束2两人共同继承,但房屋难以分割是实际困难,在不得已情况下,按照下列方法加以处理:1、我两老在世之日,XXX弄XXX室由我两老居住,XXX室由束1、朱某1、朱某2居住,在两老去世后,除XXX室由束1继续居住外,XXX室由束1继承并拥有所有权。2、为相对公平合理计,由束1、朱某1给束2人民币捌万元以资补偿,但一时又难以全部付清,可根据具体情况分期付清……。落款处有束某某和季某某签名字样,束2对主文和束某某的签名没有异议,对季某某的签名表示异议,认为不是母亲所签。诉讼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季某某生前的笔迹。2、2003年5月的《束某某遗嘱》(以下简称2003遗嘱),主要内容为:……龙漕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住房产权就属我本人和女儿束1共同所有,因此束某某就拥有这栋住房的一半产权,在我去世以后,这一半的一半(注:其中“的一半”是在主文上另行添加,并盖有束某某字样的图章)产权房决定由女儿束1全部继承。其理由如下……但龙漕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住房,归我个人一半的一半(注“一半”是在主文上另行添加,并盖章)遗产,在我死后由女儿束1继承,理由如上所述,为弥补束2没分得龙漕路[XXX号XXX、XXX室的一半的一半(注“的一半”是在主文下另行添加,并盖章)]住房的遗产,我也念念在心,现在我慎重决定,将我个人现金及其它相关物品等遗产,作出如下分配:……经统计到2004年2月11日我在银行或邮局总共积存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这笔本金和利息存款,全部由束2继承……。在原告提供的信封上,写有“一、龙漕路XXX弄XXX号XXX、XXX全归束1所有。二、我的所有定期存款(银行)我所有存折上的钱、我手头现金全归束2,束1得房,束2得钱”。束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束1认为父亲所谓的“一半的一半”不是1/8,而是指父亲名下1/2份额,因为在季某某死亡后,束某某认为季某某享有的份额归束某某所有,束某某享有系争房屋1/2的产权,束1得房,束2得钱,束某某1/2的产权归束1了,而束某某把全部存款给了束2,以补偿束2没有得到系争房产的“一半的一半”,而束2已经拿到了束某某遗留的全部存款,故束某某的意思应当是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1/2产权全部归束1所有。3、2006年6月的《束某某遗嘱》(以下简称2006年遗嘱)。主要内容为:现将我个人不动产和动产给两个子女分配如下:一、龙漕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我和女儿束1共有,我和束1各有一半产权,现将我一半产权授予束1,归其所有,原因是女儿长期照顾我生活起居……四、存款:束2未得到房子,我有199,700元作为房子的补偿,全部归束2所有……。束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还提供了没有落款日期的书面材料两份,其中一份束某某表示XXX室由束1完全继承。另一份材料束某某表示龙漕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这一栋房屋由束1全部继承,存款全部由束2继承。束2对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系争房屋于1996年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束某某和束1共同共有。诉讼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858万元。束2要求按比例共有系争房屋,束1不予接受,并主张如果束2享有继承的份额,因束1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束2则称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其和父母没有共同生活,但被告也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同意束1多分。庭审中束2认可收到束1给付的父亲名下的存款、丧葬费等共计57万余元。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对于束1提供的没有落款日期的两份书面材料,因束2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现没有证据证明为被继承人书写,故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束1另提供的1997年决定书、2003年和2006年的遗嘱,其中1997年的决定书虽然字面显示的是《决定书》,但其中的内容涉及了被继承人对其财产在死后的处理意见,具有遗嘱的性质,据此1997年决定书、2003年和2006年遗嘱均具有遗嘱的性质,束2对上述三份材料中束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而遗嘱应当以最后一份为准,故束某某的遗产应以2006年遗嘱为处理依据。束某某在2006年遗嘱中表明了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一半产权,并将其一半产权归于束1。关于“一半产权”指向的产权比例的争议,本院认为,束某某在2003年遗嘱中以在主文中另行添加“一半”字样并盖章的方式来表达“一半的一半”的概念,据此束某某对其在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有明确认知,“一半的一半”代表的比例也应当是明确的,在2006年遗嘱中其用“我和束1各有一半产权,现将我一半产权授予束1所有”表达的应是二分之一的比例,并非束2所主张的1/8的比例,但由于系争房屋取得于束某某和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束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1/2产权份额中1/4属于季某某的财产,另1/4才是束某某的财产,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而不能处分他人的财产,故束某某只能处分属于其享有的1/4的产权份额,束某某享有的1/4产权及继承季某某的份额,按照束某某的遗嘱均归束1所有。关于季某某的产权份额,在上述三份遗嘱中只有1997年决定书中有其签名,而束2对其签名表示异议,双方当事人又没有季某某生前笔迹,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真伪,故对季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现没有证据显示季某某有过遗嘱,其名下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因束1在系争房屋中享有较大的产权份额,故为了避免进一步产生矛盾,其提出获得产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束1能否多分的争议,束某某的遗嘱中对于束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虽然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束2没有和父母共同生活,但客观上束1与父母共同生活,相对于束2而言,对父母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对于束1要求多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多分的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龙漕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中属于被继承人束某某的产权份额归束1所有,束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束2继承折价款人民币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21,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20元,共计62,620元,由束1负担52402元,束2负担10,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人民陪审员  陈震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