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昊宸与丁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昊宸,丁许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408号原告:何昊宸,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丁许浩,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鹿邑县贾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昊宸与被告丁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昊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昊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丁许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有借条为据,后经原告何昊宸多次催要,被告丁许浩拒不偿还。被告丁许浩辩称,借款本金150000元是事实,但并未约定利息,不应该计算利息,且已经还款本金22750元,有微信转账凭证为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昊宸提供2015年5月3日被告丁许浩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丁许浩在2015年5月3日向原告何昊宸借款150000元。经质证被告丁许浩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丁许浩提供微信转账凭证1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转账3500元;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9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转账850元;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转账900元;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转账11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向原告转账500元;共计微信转账22750元。经质证原告何昊宸对以上事实有异议,异议认为被告丁许浩并非偿还原告何昊宸的借款。经审查,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许浩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何昊宸借款150000元。经原告何昊宸催要,被告丁许浩偿还部分欠款。被告丁许浩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何昊宸转账3500元;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何昊宸转账3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何昊宸转账9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何昊宸转账850元;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何昊宸转账1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何昊宸转账900元;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何昊宸转账11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何昊宸转账5000元;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何昊宸转账3000元;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何昊宸转账3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向原告何昊宸转账500元,共计微信转账2275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2750元,下欠12725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对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许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昊宸借款127250元;二、驳回原告何昊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丁许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泽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