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执4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书霖、王永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书霖,王永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4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书霖,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王永中,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谢书霖与被执行人王永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70000元及利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12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王永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永中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谢书霖因本纠纷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王永中名下的坐落于上街镇××××××#楼××单元(产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以(2016)闽0121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现被执行人王永中已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且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永中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永中名下的坐落于上街镇××××××#楼××单元(产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晴执行员 陈炜执行员 林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