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魏文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文胜,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曾因聚众淫乱,于1992年11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1996年8月被免予起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09年1月1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2月3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革飞,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文胜及辩护人张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4日,买毒人向魏文胜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次日0时许,被告人魏文胜在本市昌平区其居住地,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1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起获另外2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8克、0.86克、7.56克。被告人魏文胜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文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魏文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买毒人未与其在微信中约购毒品,其亦未向买毒人贩卖毒品,其所交给买毒人的白色晶体1包实际上系赠予买毒人的,在其家中起获的毒品亦系其本人吸食而非用于贩卖。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被告人魏文胜之前勉强承认贩卖毒品系因为其有强制戒毒,想在监狱服刑来逃避强制戒毒;二人在微信联系时并未提及贩卖毒品字样,且微信内容同时说明双方关系好,存在被告人魏文胜将毒品赠给买毒人的可能性;本案交易地点选在被告人家里不符合常理;被告人魏文胜本身即吸食毒品,家中存有电子秤亦在情理之中;本案交易方式存有疑点,被告人魏文胜未事先准备贩卖毒品所用的包装袋;被告人魏文胜家中经济条件较好,不会为了几百元毒资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被告人魏文胜与买毒人及其丈夫关系都很好,其讲义气故不可能向买毒人要钱;买毒人案发时确实吸了毒,尿检结果呈阴性不能说明其当时未吸毒。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买毒人向被告人魏文胜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次日0时许,买毒人如约至被告人魏文胜位于本市昌平区的居住地,被告人魏文胜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可疑晶体1包后被设伏民警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魏文胜的该居住地中起获2包白色可疑晶体及电子秤。经鉴定,上述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8克、0.86克和7.56克。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魏文胜于2016年10月25日10时许所作供述,其供称2016年8月4日晚10点多,其当时正在昌平区的家里玩游戏,看见吴某给其发的微信,问其在哪儿,方不方便,想来找其玩。其答在家,想过来就过来。到了凌晨,吴某就来到其家,其当时还在玩游戏,吴某看见桌上有冰毒,就自己拿着玩了两口。她抽完之后,提出要买5克,其说这儿没这么多,意思就是要她自己玩玩,别管别人了。后吴某觉得说白抽也不合适,就往桌上放了800元人民币。其家中有个电子秤,其称出2克左右给了吴某。吴某问其有无袋子,其说没有,吴某便拿出100元人民币把毒品包上。吴某往外走,其送她出去,后就被抓了。民警还在其家中起获了8克左右的冰毒,后其就被带回了派出所。其是以1克400元的价格出售的,吴某之前找其拿过2回,其当时玩游戏玩输了,想着自己手里能留些钱。2.证人吴某于2016年8月5日4时许所作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12时许,其向民警举报一名叫魏文胜的男子贩毒,对方手机尾号是8052,经民警同意后其在派出所里与对方联系。当日22时许,其给对方发微信说去找他,对方同意了,还问是不是找他拿东西,其说是,对方就说在他家让其过去。其将这个情况反映给民警,后民警就在派出所里交给其1000元钱,并带着其于8月5日0时许去了魏文胜的居住地。后魏文胜和其说买2克毒品是800元,其就把钱给了他,他从桌上的一个塑料袋装的大袋毒品里分出了2克冰毒,其用民警给的剩下的100元钱包着毒品放在了裤兜内,后其就出门了。出门后,有便衣民警上前将对方抓获,其把对方卖给其的东西和剩下的100元钱交给了民警。魏文胜当时把钱放在了屋里的桌上。在微信里魏文胜就知道其找他是买毒品,因为之前也都是这么联系的,其找他买毒品一般也就是买1、2克,所以只要发微信他在家,他就知道其是要找他买毒品的,他在微信里从来不让其说买毒品的事。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12时许一名叫吴某的女子到派出所举报称,她认识的一名叫魏文胜的男子有贩毒嫌疑,她之前从魏处购买过毒品。吴某提供线索后,就在派出所内和魏文胜进行了联系。魏文胜在微信里说,如果是拿东西就让她直接过去,其等人就在派出所内筹集了10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交给了吴某。吴某说交易地点定在魏文胜位于昌平区的家中,其等人就带领吴某前往双方约好的上述地点。8月5日0时许,吴某进入了魏文胜的家中。其等人在门口等了一会儿,吴某就出来了,向其等人示意交易完成。后其和彭某就进屋将魏文胜抓获。其等人在魏文胜屋内的桌上起获了魏文胜贩卖毒品所得的800元人民币,桌上还起获了1包用塑料袋装的白色可疑晶体,1包用红色纸包的白色可疑晶体,在吴某处起获了白色可疑晶体1包。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一致。5.毒品、毒资、电子秤照片,证实涉案的毒品、毒资情况以及在被告人魏文胜家中起获的电子秤的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魏文胜位于昌平区的居住地进行搜查,从屋内桌上起获塑料袋装的可疑晶体1包、红色装的可疑晶体1包、电子秤1台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现上述物品已被依法扣押。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买毒人吴某处起获用100元人民币包着的白色可疑晶体1包,以及民警在派出所内为其筹集的毒资剩余的100元人民币1张。8.呈请筹集资金报告书,证实买毒人提供线索后,办案单位依法筹集人民币10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9.拨打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6年8月4日晚,被告人魏文胜与买毒人吴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的情况,其中确无约购毒品的内容。10.称量笔录,证实2016年8月5日14时许,民警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3包白色可疑晶体分别重1.8克、7.56克和0.86克。11.取样笔录及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8月5日14时许,民警依法从涉案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提取检材,后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魏文胜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且吸毒成瘾严重;买毒人吴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文胜之前受过刑事处罚、被免予起诉、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的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魏文胜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检提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检提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并当庭述称案发的经过为,2016年8月4日晚,其看到微信时已近夜里12点,大意是“你方不方便”,当时其自己在家,女友和父母都不在,其一看微信内容就知道是吴某想过来吸毒品。她过来时,其正在电脑那儿玩游戏,她一来就说有一朋友想要点儿,其说不行,她自己可以吸。后吴某就同意了,自己拿的秤,因她不会给电子秤归零其给归的零,然后吴某自己称的,具体称了多少其也不知道。后吴某问其有无塑料袋,其答没有,并称她要是愿意可以自己找东西包走。后吴某应该是拿钱包的,并提出毒品不是白来的,要给其成本钱。其说与车玉封是哥们不要钱,吴某就一直说不合适并把钱扔在了桌子上。吴某非得给其钱,其一直没同意。其当时一直在玩游戏,跟她说走时把钱拿上。过了十多分钟后,吴某接了个短信就突然站起来,说朋友来接了让其给开门,其一开门,警察就进来了,问钱怎么回事,其才看见800元钱在桌子上。此外,被告人魏文胜对证人吴某、李某、彭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在微信中,其未提出过要收钱,吴某亦未提出过要来买毒品,系买毒人自己拿100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对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出的质证意见为,买毒人当时确实在其居住地吸食了毒品,其对呈阴性的尿检结果无法解释。被告人魏文胜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检提笔录提出的质证意见为,案发经过应以被告人魏文胜当庭的供述为准,且其供述前后发生变化符合被告人魏文胜对法律有所了解后的心理变化规律;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为,交易地点选在被告人魏文胜的家中,毒品易受潮且有腐蚀性却用人民币包裹,上述两种做法不符合常理;对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拿”东西不能证明就是要卖,且“拿”在微信里体现不出来;对毒资照片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出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是被告人魏文胜想收钱,实际情况是买毒人将800元人民币扔在了桌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微信证实的内容与买毒人的证言及民警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不一致,但恰能体现出双方关系好,被告人魏文胜有将毒品免费赠给买毒人的可能性,且微信中没有明确提到买卖毒品的情况;对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出的质证意见为,阴性的尿检结果不一定代表买毒人当天去被告人魏文胜家中就没有吸毒。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魏文胜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转租协议、杜国明出具的证明、殷煜出具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欠条、借条、养老保险及魏宝财出具的说明,用以证实被告人魏文胜的收入及财产情况,以说明被告人魏文胜无获取非法利益的需求,故无贩卖毒品的主观动机。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魏文胜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动机无关。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关于被告人魏文胜财产收入的相关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文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魏文胜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李某及彭某的证言及呈请筹集资金报告书足以证实,买毒人提供贩毒线索并在派出所约购毒品后,办案人员筹集毒资并在被告人魏文胜的居住地门前设伏。买毒人与被告人魏文胜的微信聊天内容虽然未直接提及购买毒品内容,但买毒人已在证言中解释了原因,即“之前都是这么联系的,魏文胜在微信里从来都不让说是买毒品的事,只要她发微信问他在家,他就知道她是要买毒品”并且毒品数量与事先约定的价款相符。而被告人魏文胜供称其与买毒人非男女朋友关系,买毒人当晚与其微信联系系为了到其家中吸毒,并且在现场亦“自己拿着玩了两口”,但买毒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尿检结果却呈阴性,被告人魏文胜对此无法解释,辩护人对此的质证意见亦为推断,故被告人魏文胜对案件情节的描述与证据不符。另,被告人魏文胜辩称系要将毒品赠予买毒人,同时其还承认毒品在赠予前经过了秤称(其亲自将电子秤归零),这种要将毒品赠予他人却用电子秤精确称量的做法亦明显与常理不符。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买毒人到被告人魏文胜家中系为购买毒品而非共同吸毒,被告人魏文胜对买毒人欲从其处购买毒品的意图是明知的,其具有向买毒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魏文胜及辩护人的该事实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双方关系好因而存在赠送毒品的可能性、贩卖地点选在居住地不符合常理、交易方式存疑的辩护意见,因均系辩护人的主观推测而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具有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手段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节,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文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