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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839号原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68号。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科学园科宁路777号(汉德森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周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弘公司)与被告汉德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汤燕文,被告汉德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弘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487322.41元,其中1147322.41元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340000元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18日原告和弘公司与被告汉德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Z-2004-35A》,2009年1月,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Z-2004-35A》工程造价为4277422.41元。被告已支付2790100元,尚欠1487322.41元。被告汉德森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8日,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开发区市政公司)与被告汉德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汉德森公司将汉德森科学园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南京开发区市政公司承包建设,工期为2005年1月18日至2005年5月28日,工程价款暂定680万元。“发包人按照承办人月报已完成工程量(须由发包人核实)的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5%,余款(扣除保修金:合同价的5%)在验收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审计确认后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办人,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2005年5月该工程竣工。2009年1月,汉德森公司与江宁开发区市政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金额为4277422.41元。2005年6月至2009年1月,汉德森公司已通过自行支付、他方代付、代扣费用、抵扣等各种方式陆续向江宁开发区市政公司付款累计2790100元。江宁开发区市政公司2009年1月16日、20日开具发票2张,总金额为4277422.41元。汉德森公司持有该2张发票。2013年11月,江宁开发区市政公司更名为和弘公司。审理中,汉德森公司主张审计结束后,原告与其公司对过账,交接了2张发票,并要求其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交接发票事实,但对对账和主张债权不认可。审理中,本院前往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科学园派出所进行调查,均未能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和弘公司与汉德森公司约定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5%,余款(扣除保修金:合同价的5%)在验收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审计确认后付清”双方只约定了履行的起始期限,没有约定履行的截止期限,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和弘公司可以在履行起始期限之后的任意时间要求汉德森公司履行。原告于2009年审计后向被告汉德森公司出具了总额为4277422.41元发票,发票与前款同时交接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被告主张原告于出具发票时要求被告立即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2009年至2016年已远超过两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不能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36元,由被告汉德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幼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