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邦富与陈庆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邦富,陈庆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171号申请执行人:何邦富,农民。被执行人:陈庆平,农民。申请执行人何邦富与被执行人陈庆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323民初10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庆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邦富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庆平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查明陈庆平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何邦富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陈庆平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鄂0323民初106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贤林审判员 南金俭审判员 胡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奇附:本裁定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