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傅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6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曾用名某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201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傅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二路与中丘路交汇东香榭丽都小区内,采用撬别门锁的方式,窃取该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业主孙某储藏室内的茅台酒两瓶、梦之蓝酒六瓶以及工艺字画一幅,价值共计99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傅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傅超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窃取的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傅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傅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明所受的剩余经济损失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