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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汇川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汇川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802号原告:安徽汇川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炮营居委会周家巷5号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94104057H(1-1)。法定代表人:孙红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北三环路与四里河路交口向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05316L。法定代表人:万永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汇川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3%自2013年3月16日暂算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顺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65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所属的光明路项目部将巢湖市光明路油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范围、质量标准、项目单价、付款方式、结算依据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按量将工程施工完成。于2013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工程材料款1400228.46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250000元,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至法院,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撤诉并口头承诺十天内付款否则实现债权费用有其承担,然而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撤诉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后又分文不付,其间原告又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仍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被告汇川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巢湖第一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光明路项目部将巢湖市光明路油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规定工程的范围、质量标准、项目单价���付款方式、结算依据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按量将工程施工完成。于2013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工程材料款1400228.46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25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后双方协商原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撤诉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合同协议书及结算清单、民事诉状、催款函、本院受理案件受理通知书予以佐证附卷。本院认为,被告光大公司拖欠原告汇川公司工程款予以给付,原告诉请21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确已支付,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原告按照欠付工程款本金2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诉请赔偿12665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汇川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静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