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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玉宽、江育萍与被上诉人邱海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玉宽,江育萍,邱海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656号上诉人(原审��告):彭玉宽,男,汉族,1946年4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育萍,女,汉族,1948年4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海红,女,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彭玉宽、江育萍因与被上诉人邱海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王虹、审判员单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玉宽、江育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屋是邱海红与彭飞共同购买,应属二人共同财产,在购买时,邱海红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装修向彭飞表姐借款1万;2.诉争房屋一直由彭飞工资偿还。2016年10月30日,因交通不便,邱海红提出交换居住。邱海红辩称,2017年3月是同居关系,2015年5月认识的,我买的房子是向他借款,有借条,如果是他买房我为何要打欠条,我工资有1500元,住院期间,我工资是4900元,他说我有病开1500元,是因为我不上班,在住院期间。他说我们共同买房,但是购房合同上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没有任何签字。我是同意2016年10月让他住,因为孩子上学远,我单位在保工街十二路,不远。我现在请求给我腾房,还有2017年3月至今没有腾房。邱海红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23号1-6-1房屋及钥匙;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23号1-6-1房屋,于2016年10月份暂借被告彭玉宽和江育萍使用,因个人原因2017年3月8日起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至今仍拒绝办理该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决被告腾退房屋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邱海红与辽宁天易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邱海红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23号1-6-1号房屋(建筑面积74.41平方米),双方履行合同,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邱海红办理入住手续后,该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邱海红与二被告之子彭飞原���男女朋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二被告现在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原告邱海红购买,合法取得,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辩解房屋存在借款和代为偿还房贷,该抗辩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玉宽、江育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23号1-6-1号房屋腾退给原告邱海红。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彭飞借记卡明细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彭飞用工资在还贷款,涉案房屋是彭飞与邱海红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邱海华住院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同居期间邱海红月收入仅有1500元,还要支付医疗费治病,根本无余款还房贷,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工作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任职于沈阳鑫辽北线缆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工资税后收入49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二上诉人现在居住使用的房屋系邱海红购买,合法取得,受法律保护。关于二上诉人主张邱海红向其借款2万元、案涉房屋存在代为偿还房贷的问题,因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系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人返还该不动产的纠纷,二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及还贷事由,不足以构成其继续占有上诉人合法取得的不动产的合法理由,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现被上诉人已将与二上诉人交换居住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二上诉人,而二上诉人至今仍占用被上诉人的案涉房屋,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彭玉宽、江育萍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23号1-6-1号房屋腾退给邱海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玉宽、江育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卓审 判 员 王虹审 判 员 单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蔡韵书 记 员 齐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