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兴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忠,男,1992年9月17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人王兴忠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婷,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忠及其辩护人薛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兴忠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云联北路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云联北路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贺某、赵某1相撞,致被害人贺某死亡、被害人赵某1受人体轻伤二级。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兴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兴忠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兴忠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兴忠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兴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兴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兴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忠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王兴忠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兴忠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兴忠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已与被害人方某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兴忠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云联北路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云联北路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贺某、赵某1相撞,致被害人贺某死亡、被害人赵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头部及左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兴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兴忠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车辆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王兴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人王兴忠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另行补偿了被害人贺某近亲属、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忠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2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王兴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驾车时严重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贺某带领其女儿赵某1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对道路上车辆行驶情况估计不足,未确认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兴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贺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1无责任。3、交通事故赔偿(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兴忠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另行补偿了被害人贺某近亲属、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事发时通过监控范围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79km/h。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受外力作用后,致右颞骨骨折,左胫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d、5.9.4f条之规定,被害人赵某1头部及左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涉案车辆制动、灯光、转向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该车车辆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与车辆检验委托书信息相符。7、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贺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兴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忠已在保险范围外另行补偿了被害人贺某近亲属、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兴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兴忠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