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刘昌志与魏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志,魏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118号原告:刘昌志,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青,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魏浩,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刘昌志诉被告魏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昌志于2017年5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青,被告魏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经济损失192379.43元(其中医疗费62481.83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795元、伤残赔偿金52113.6元、误工费26209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117.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责任,即赔偿26178.5元,共计赔偿131296.1元,扣减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123296元。原告刘昌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结果:刘昌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A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1套,证明原告伤情。A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62481.83元。A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9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被告魏浩辩称:交通事故是原告撞的被告,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4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调查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行政行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没有按法定程序提出复核更改该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是去年7月份,现在原告伤情已好。本院认为,被告魏浩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2016年3月31日18时许,原告刘昌志驾驶无牌“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由石牌镇唐滩村五组至唐滩村二组,沿石牌镇唐滩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滩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魏浩驾驶鄂A××××ד富康牌”小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昌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9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另查明,被告魏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刘昌志经济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原告刘昌志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事故机动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62481.83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12795元,4、伤残赔偿金52113.6元,5、误工费26209元,6、鉴定费2280元,符合赔偿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在身心上均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结合目前当地经济状况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应认定1000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95元,误工费26209元,残疾赔偿金521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117.6元。超出部分(87261.83元),由被告赔偿26178.5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296.1元,扣减被告已赔偿8000元,应赔偿原告损失12029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浩赔偿原告刘昌志经济损失120296.1元;驳回原告刘昌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1353.5元,由原告刘昌志负担353.5元,被告魏浩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格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