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223佟廷波与高成军、魏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佟廷波,高成军,魏云飞,程伟,魏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2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佟廷波,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高成军,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魏云飞,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程伟,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魏酋,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邳民初字第52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告高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佟廷波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2000元)。二、被告魏云飞、程伟、魏酋对被告高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6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3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本案通对金融机关查询,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结案,冻结了被执行人魏云飞在中国建设银行城北支行及邳州农商行的银行账户;通对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有车辆登记信息;通过对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高成军名下有房地产一处,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查询到魏云飞、魏酋名下各有经济适用房一处,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不采取查封措施。扣划被执行人魏云飞银行存款2万元。因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