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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宁建辉与徐学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建辉,徐学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宁建辉,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学云(曾又名徐学荣、谢学荣),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师曾,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建辉诉被告徐学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辉,被告徐学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师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利润790447.9元;3、被告支付原告洒水车租金28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代表二合伙人挂靠湖南省云山建筑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岳高速公路东延线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完成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岳高速公路东延线项目部交付的土方工程。经与项目部结算,原、被告合伙收入为8040000元,原、被告结算合伙期间总开支为6459104.2元,合伙利润为1580895.8元。项目部拨付给被告工程款后,但被告未将原告投资款及合伙利润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学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合伙投资数额为70余万元,原告分几次出资给被告的;洒水车租金已经计算在总开支里;2013年9月合伙工程开工,2015年双方进行了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投资款收据及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合伙投资534591元已支付给被告;机械作业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代表合伙人以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作业承包合同,中标挂牌是中铁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单位是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报告,拟证明中铁十二局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在2015年4月要求原、被告退场的事实;结算依据,拟证明合伙期间总开支为6459104.2元;合伙开支票据,拟证明2015年合伙开支为21224元;竣工结算协议,拟证明合伙收入款为7931336元,其中项目部用油收入56111.7元及补偿便道款43888元应计入合伙收入;项目部付款记录,拟证明项目部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501861元,原告应占利润521378.5元,项目部尚欠640000元合伙利润未付;证明,拟证明项目部尚欠640000元未付给原、被告;竣工结算表及现场签证单登记表,拟证明工程总价款为7931336元;计量报告,拟证明项目部在清退原、被告的施工队之前对原、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量鉴定。被告徐学云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投资款收据、结算单及结算依据系被告亲笔签名,能够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机械作业承包合同、2015年开支票据、竣工结算协议、项目部付款记录、竣工结算表及现场签证单登记表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报告、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计量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借款利息说明,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甘功文在同一时期投资的情况;案外人甘功文证明,拟证明原告以借款名义投资250000元系合伙前期开支所需的费用;合伙账目,拟证明合伙工程收支明细及阻工、开工费用;证明目录,拟证明阻工、开工的后期开支情况;阳荣新、赵建军、周忠智、肖洪亮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测绘、饮食、租赁工程设备未结清欠款的事实。原告宁建辉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款利息说明及甘功文出具的证明均系复印件,出具证据的主体身份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合伙账目,经双方结算签字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目录中原告认可的林小安、钟利专签字部分的票据,本庭予以确认,对其中被告单方制作的费用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提供的2017年7月2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0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据所证明的同一事实截然相反,经本院查证核实,被告提供的2017年7月2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0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6日,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继续作业承包合同》,约定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南岳高速公路东延线项目第二合同段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以衡阳市云山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十二局南岳高速公路东延线项目部签订合同,原、被告合伙承包东延线第二合同段土石方工程;原告全额垫资500000元,原、被告各占50%股份,按股份比例分红等内容。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工程施工中的经费支出事项作出具体约定。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对合伙投资款及开支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为:原告投资534591元、被告投资27200元(油款);总开支为7233948.7元。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中另备注:徐学云挖石料油料508366.7元及工地所有机械台班油料633626.8元,合计1141993.5元,待工程结算时,徐学云将退回(该款项为合伙工程外用油部分,应从总开支部分抵扣);徐学云现金购油款383552元,由徐学云、宁建辉共同承担,即每人承担191776元。同年9月1日,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认2015年5月23日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全部劳务承包内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7931336元。被告已领工程款7501861元,项目部尚欠540000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包含被告徐学云工程押金1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投资款48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伙结算后是否施工及产生费用的问题;2.涉案投资款及总开支、总收入金额的确认及合伙盈余分配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合伙结算后是否施工及产生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合伙的工程队在2015年2月7日退场,但因应付项目部测量工作于2015年3月29日至4月4日期间对施工项目进行整改而产生开支21224元,后未再施工。被告认为工程队2015年2月7日停工后,同年3月29日至5月中旬又进行了施工,该期间另产生费用370685.33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现场签证单登记最后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该日期应为项目部结算工程量的施工日期。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9日至4月4日期间对施工项目进行整改而产生开支21224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指派的人员共同签字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主张2015年3月29日至5月中旬进行了施工并产生费用370685.33元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中大部分开支证明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字认可,该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结算后,于2015年3月29日至4月4日期间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产生开支21224元。二、关于涉案投资款及总开支、总收入金额的确认及合伙盈余分配的问题。关于原、被告投资款的数额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投资款为70余万元,其中20余万元系工程前期投资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合伙协议》约定及原、被告结算依据,本院认定原告投资款为534591元、被告投资27200元。关于原、被告合伙项目总支出的问题,原、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结算总开支为7233948.7元,该金额不包括结算依据的备注中徐学云现金购油款383552元以及2015年3月29日至4月4日期间开支21224元,同时,结算依据的备注中合伙工程外用油1141993.5元应从总支出中核减,经核算,原、被告合伙项目总支出应为6496731.2元(7233948.7元+38552+21224元-1141993.5元﹦6496731.2元)。被告辩称开支中应计入支付案外人甘功文的利息,该主张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总收入的问题,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竣工结算协议》确认结算总价款为7931336元,本院认为,该《竣工结算协议》与项目部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的结算数额一致,故本院对结算总收入为7931336元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项目部付款记录即结算辅助账,本院确认项目部实际已付工程款为7501861元。关于合伙盈余分配的问题,实际总收入7501861元减去总支出6496731.2元,合伙盈余现为1005129.8元,扣除原告投资款(投资款534591元-已收回投资款485000元﹦49591元)49591元、被告投资款27200元,实际可分配利润为928410.8元,原、被告按股份比例50%各自应得464205.4元。虽然根据结算协议及实付款金额核算,项目部尚欠原、被告工程款应为429475元,但项目部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认可尚欠原、被告工程款540000元,该款待付款后扣除被告100000元,原、被告按股份比例50%各自应得2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投资款49591元,支付合伙盈利款464205.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洒水车租金28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对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亦未约定利润分配日期,故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项目部尚欠工程款部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建辉合伙投资款49591元、合伙利润464205.4元,合计513796.4元;二、驳回原告宁建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92元,由原告宁建辉负担7260元,被告徐学云负担10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