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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正旺犯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正旺,绰号“旺氏”,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泸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其擅自离开居住地去向不明,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批准,于2017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正旺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正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的一天,张某与石某(已判决)合谋,决定以做生意为名利用唐某将一外地老板骗到泸溪县来,将其绑住进而勒索钱财,并邀约王某、舒某、杨某一起作案。当时舒某、杨某拒绝参与。随后张某电话联系唐某称自己手中有一批镍板出售,要其联系一位老板收购,唐某听后答应帮忙,并联系了其以前在泉州打工时认识的河北老板范某。几天后唐某联系张某称河北老板已经坐火车过来看货了。2008年11月16日,石某到浦市镇毛家滩村毛勇处租了一辆车牌为湘U9xx**的红色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当天舒某要求参加,于是四人一起到白沙一宾馆开房等候唐某等人。张某在得知河北老板是与其侄子滕某两人一起前来泸溪县的后,担心人手不够,于是又邀约被告人唐正旺参与,要唐正旺找个人并带上刀过来,唐正旺邀约杨某。当晚6时许,唐某打电话说其和河北老板已经到白沙汽车站,石某、张某便开车去接人,并将唐某、范某、滕某三人带到白沙镇河边一夜宵店吃晚饭。因舟车劳累,范某提议先休息一晚,次日再看货,石某闻讯开车回到一宾馆找王某等人,此时,被告人唐正旺和杨某已经赶到宾馆汇合,几人商议,决定在白浦公路百蹬岩洞口处动手。石某依计而行,对范某等人讲住宿安排在白沙镇郊区农家乐,范某等人上车后,石某将车开往浦市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白浦公路百蹬岩洞口处时,石某将车停住,预先埋伏在该洞口处唐正旺、王某等四人随即上车,被告人唐正旺持刀架在范某脖子上,威胁其不准动,几人将范某、滕某二人控制住后,带至浦市镇银井冲村一山脚下,向其索要人民币20万元。范某拒绝后,张某、石某、王某、唐正旺等人对其拳打脚踢,石某还用烟头烫范某。尔后,杨某等四人又将范某、滕某转移至浦市镇一处废弃的山庙里看守,石某、张某开车回浦市镇街上等候。2008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石某驾车前来接杨某、唐正旺等人,将范某、滕某二人带到浦市一宾馆开房继续看管。天亮后,张某、石某、唐正旺等人又继续殴打、恐吓、威逼范某,要其给家人打电话要钱,范某被迫两次给其亲戚打电话,以其收货需要货款为由,让其哥哥和表哥往其卡号尾数为5315的农业银行卡上分别存入4万元和6万元。石某等人开车到浦市农业银行取钱,扣除手续费取现共计98280元。得款后,扣除开销,张某给唐某3000元,给范某叔侄留下300元作路费,剩余六人均分,每人获得赃款15800元,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唐某退回被害人范某25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唐正旺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唐正旺的家属给被害人范某赔偿了经济损失3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正旺应他人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抢劫,以暴力方式胁迫被害人范某交付现金,劫取数额共计982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正旺与石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正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唐正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的一天,张某与石某合谋,决定以做生意为名利用唐某将一外地老板骗到泸溪县来,将其绑住进而勒索钱财,并邀约王某、舒某、杨某一起作案。当时舒某、杨某拒绝参与。随后张某电话联系唐某称自己手中有一批镍板出售,要其联系一位老板收购,唐某听后答应帮忙,并联系了其以前在泉州打工时认识的河北老板范某。几天后,唐某联系张某称河北老板已经坐火车过来看货了。2008年11月16日,石某到浦市镇毛家滩村毛勇处租了一辆车牌为湘U9xx**的红色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当天舒某要求参加,于是四人一起到白沙一宾馆开房等候唐某等人。张某在得知河北老板是与其侄子滕某两人一起前来泸溪县的后,担心人手不够,于是又邀约被告人唐正旺参与,要被告人唐正旺找个人并带上刀过来,被告人唐正旺邀约杨某一起前往。当晚6时许,唐某打电话说其和河北老板已经到了白沙汽车站,石某、张某便开车去接人,并将唐某、范某、滕某三人带到白沙镇河边一夜宵店吃晚饭。因舟车劳累,范某提议先休息一晚,次日再看货。石某闻讯开车回到一宾馆找王某等人,此时,被告人唐正旺和杨某已经赶到宾馆汇合,几人商议,决定在白浦公路百蹬岩洞口处动手。石某依计而行,对范某等人讲住宿安排在白沙镇郊区农家乐,范某等人上车后,石某将车开往浦市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白浦公路百蹬岩洞口处时,石某将车停住,预先埋伏在该洞口处的被告人唐正旺和王某等四人随即上车,被告人唐正旺持刀架在范某脖子上,威胁其不准动,几人将范某、滕某二人控制住后,带至浦市镇银井冲村一山脚下,向范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范某拒绝后,张某、石某、王某、杨某、舒某和被告人唐正旺便对范某拳打脚踢,石某还用烟头烫范某。尔后,杨某、被告人唐正旺等四人又将范某、滕某转移至浦市镇一处废弃的山庙里看守,石某、张某开车回浦市镇街上等候。2008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石某驾车前来接杨某、被告人唐正旺等人,将范某、滕某二人带到浦市一宾馆开房继续看管。天亮后,张某、石某、被告人唐正旺等人又继续殴打、恐吓、威逼范某,要范某给其家人打电话要钱,范某被迫两次给其亲戚打电话,以其收货需要货款为由,让其哥哥和表哥往其卡号尾数为为5315的农业银行卡上分别存入4万元和6万元。石某等人开车到浦市农业银行取钱,扣除手续费取现共计98280元。得款后,扣除开销,张某给唐某3000元,给范某叔侄留下300元作路费,剩余六人均分,每人分得赃款15800元,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唐某退回被害人范某25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唐正旺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唐正旺的家属给被害人范某赔偿了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范某出具了谅解书。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范某的卡号尾数为5315的银行卡在2008年11月17日被取款的情况。2、领条、收条,证实2008年11月20日,被害人范某领到唐某交给泸溪县公安局的2500元。3、情况说明,证实经办案机关调查,无法查实本案中一名叫张某的人的身份情况;2011年,在开展“清网行动”期间,经办案机关规劝,犯罪嫌疑人杨某和被告人唐正旺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1月29日,浦市派出所民警发现犯罪嫌疑人杨某和被告人唐正旺不遵守监视居住规定,未向执行机关报告,擅自离开居住地,去向不明。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唐正旺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石某、王某,已于2009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正旺出生于1979年9月12日出生。作案时,被告人唐正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唐正旺家的属代其向被害人范某赔偿了30000元,被害人范某出具了谅解书。8、同案人员杨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正旺邀约杨某去给张某帮忙收钱,被告人唐正旺带着一把杀猪刀,二人赶到白沙一宾馆后发现舒某、王某、石某、张某都在。在白浦公路一隧道里,被告人唐正旺上车后用杀猪刀抵在河北老板的脖子上,后几人将河北老板及其侄儿拘禁,对河北老板拳打脚踢,用烟头烫其脚背,逼迫河北老板给钱。最后河北老板以收货要钱的方式两次跟家里要得10万元,被张某从银行取出来后六人平分。9、同案犯石某的供述,证实张某邀约石某、王某、被告人唐正旺等人,通过唐某将被害人范某骗到泸溪县,后几人在白浦公路白蹬岩隧道处将被害人范某劫持并带至泸溪县浦市镇,对其进行殴打、威胁,从被害人范某手中抢得10万元钱。10、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供述的内容与同案犯石某供述的犯罪细节一致。1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证实的内容与同案犯石某供述的内容一致。12、证人毛勇的证言,证实毛勇有一辆车牌号为湘U9xx**的红色面的车。2008年11月的一天,石某到毛勇处租车,租了两天。13、证人许仁桂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云云”和“阿力”带人到浦市一宾馆开房,开了两间房,其中一名中年男子的脚一瘸一拐的。当天下午5时许,“云云”退房。14、证人李三妹的证言,证实2012年正月初七,被告人唐正旺对其妻子李三妹讲其外出做客,之后一直没有回家,也未和家里联系。15、证人熊水莲(杨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12年正月初七,同案人员杨某在家吃完晚饭就出去了,之后一直没有回家,也未和家里联系。16、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4日,唐某给范某打电话说怀化这边有镍板卖,谈了价钱后,范某决定前往看货。2008年11月16日下午,范某与其侄子滕某来到泸溪县白沙镇,当时是两个人开一辆红色面的车到白沙车站接范某等人。晚饭后,范某等人上车跟到接他们的人去宾馆,车子出城后停了下来,上来几个人,其中一个人持杀猪刀架在范某的脖子上,将范某叔侄二人带往山里,对范某进行殴打,脱范某衣服让其挨冻,用烟头烫范某手,勒索20万元。次日,范某被迫给其大哥打电话,以其收货要钱为由让家人汇款4万元,之后又跟其表哥借了6万元,都打到范某的银行卡上,被劫持其叔侄的人取走。17、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被害人滕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范某陈述的内容一致。18、被告人唐正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张某给被告人唐正旺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唐正旺找一个人要账,并要被告人唐正旺邀人带砍刀前来。被告人唐正旺邀约杨某一起赶到白沙镇与张某会合后,看到还有石某、舒某、王某在。张某安排被告人唐正旺和杨某、舒某、王某四人到白浦公路百蹬岩隧道处等候。张某与石某开车带被害人到白浦公路百蹬岩隧道处后将车停下,被告人唐正旺等人随即上车,被告人唐正旺持刀架在被害人范某的脖子上,威胁被害人。后几人将被害人带到浦市镇银井冲村一岩场,下车后,张某跟被害人范某要钱,被害人范某不肯给,张某、石某等人便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殴打,并要范某脱衣服受冻,以此获取被害人范某的银行卡及密码。次日,几人将被害人范某、滕某带到浦市一宾馆继续拘禁,张某、石某用烟头烫被害人范某的脚背。最后,被害人范某从其亲戚朋友处借来10万元钱,张某分两次从被害人范某的银行卡中取现,并将此10万元钱除去开支后平分成六份分给被告人唐正旺等人。19、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通过辨认照片,被害人范某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是殴打并用烟头烫其的人,6号是唐某;被害人滕某辨认出6号是唐某,10号是殴打并用烟头烫被害人范某的人;唐某辨认出8号石某、2号唐正旺、6号杨某是参与作案的人;石某辨认出2号唐正旺、6号杨某、8号舒某是参与作案的人;王某辨认出2号唐正旺、6号杨某、8号舒某是参与作案的人。经过检查发现,被害人范某右手共有三处烫伤水泡,左脚踝外侧及脚背有一处软组织肿胀。办案机关勘验检查现场两处,现场一位于浦市镇银井冲村南侧400米处的一条简易公路上;现场二位于浦市镇银井冲村西侧山坡上的一座小庙中。以上证据,均依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正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殴打、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正旺与石某、王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正旺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正旺参与抢劫他人钱财9828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唐正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综合考虑,对其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正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邓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