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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二虎诉被告孙道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虎,孙道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375号原告:王二虎。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道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钱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二虎诉被告孙道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7,8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前款由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道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道锋驾驶车牌号为浙DV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处)行驶至嘉定区华亭镇沪太路9720弄时,适逢原告王二虎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孙道锋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原告王二虎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道锋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二虎次要责任。2016年12月31日,原告王二虎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二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五根)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孙道锋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书面答辩,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因原告出院小结中确定2根肋骨骨折,之后原告所摄5根肋骨以及以此基础上所做出的鉴定报告不认可,且该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与治疗无关的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依法确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道锋驾驶车牌号为浙DV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处)行驶至嘉定区华亭镇沪太路9720弄时,适逢原告王二虎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孙道锋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原告王二虎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道锋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二虎次要责任。2016年12月31日,原告王二虎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二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五根)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因其申请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道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道锋据此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投保单位,依法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8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道锋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二虎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6217880800006538559,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罗店支行;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8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8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4,475.27元。该款被告孙道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二虎,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6217880800006538559,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罗店支行;三、原告王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被告孙道锋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