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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修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陈修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铭,系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修海,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修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4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万隆广场项目属于招商引资项目,其建设符合各项规划要求,并且万隆广场项目已经取得建设所需的全部资质,不存在侵权行为。规划部门在房屋的间距及通风、采光问题上,均作出全面细致的考察,目的是保障被上诉人居住小区的相邻权。上诉人严格按照规划部门要求并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施工,无任何违规操作行为。被上诉人居住房屋建设时属于厢房,朝向东方,采光效果原本就不好,不能以其本身建设问题影响采光、日照而偷换概念认为系上诉人的原因导致。2、原审判决毫无法律根据。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标准判决毫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仅依据所谓实践中同地区法院裁判标准,综合考虑本地区的物价水平、房屋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基数为400元/平方米,并依据日照时间划分四档,赔偿标准按照400元/平方米依次递减10%归于草率,毫无法律依据。首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地区法院裁判标准的做法不符合我国法律原则及审判原则。其次,赔偿金额为原审法院酌定金额,毫无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及法律精神。被上诉人居住房屋建设时间约为1990年左右,房屋使用年限近三十年,房屋老化、陈旧,地处位置为鲅鱼圈老城区,建筑物年久失修,依据现金房产价格测算,每平出卖单价约为2300元,被上诉人房屋总面积为80平方米,销售总价约为18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占房屋总价值的百分之十七,采光系房屋价值的一小部分,该判决金额明显过高,且毫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修海辩称:万隆广场是招商引资项目,先有我们的楼,后有他们的楼,上诉人高100多米的楼离我们最近的楼只有17米,我们常年见不到阳光。上诉人提出我们是厢楼,原来光线就不好,我们有异议,以前我们的楼采光很好,阳光可以照射到中午12点,我们的小区房屋老旧的问题,我们的楼去年已经进行了改造,楼体和楼顶已经采取措施,小区里焕然一新,上诉人的说法我们不认可。我们的小区属于鲅鱼圈中心地带,上诉人说我们的房屋每平2300元,我们不认可,现在价值3000多,我们日常生活受到很大影响,常年没有阳光,影响了我们冬天的采暖,上诉人的楼的玻璃墙的折射光对我们有很大伤害,因为挡光的事实存在,已经导致我们的房子贬值。陈修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日照、通风、采光等各项损失总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鲅鱼圈区xx街xx号房屋的住户,2000年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鲅房权证x字第x**号,面积80平方米)。2011年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开发建设了万隆广场项目,建设施工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建上述工程影响了其居住房屋的采光。2013年5月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设计院就原告房屋的日照时间进行了测算,并出具了日照分析报告,报告结论显示被告万隆广场工程建设前原告居住房屋大寒日日照时间为2小时55分,建设后日照时间为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系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采光纠纷,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只要给相邻方的采光、日照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应予大寒日日照时间是否满足2小时为判断标准,不足2小时的,即应认定采光、日照权受到侵害。本案被告在建造商场时,对于相邻住宅的采光和日照要求亦应符合这一国家标准,否则即对相邻方构成侵权。本案中,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设计院就原告房屋的日照时间进行了测算,在建设万隆广场项目前大寒日原告房屋的日照时间满足两小时,建成后日照时间不满足两小时,显然被告新建的万隆广场项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就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为阳光对于满足人们基本生活需要和保证基本生活质量的作用是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的。参照同地区以建筑面积和遮光时间等基本要素为依据的计算方法以及审判实践中同地区法院的裁判标准,并综合考虑本地区的物价水平、房屋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基数为400元/平方米,并依大寒日光照时间和相邻建筑物建成前后日照减少时间不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按照大寒日日照时间小于30分钟、31-60分钟、61-90分钟、91-120分钟(不含120分钟)划分为四个档次,赔偿标准按照400元/平方米依次递减10%;然后按照各户的住宅面积计算出各户应得的赔偿额。本案中原告住宅大寒日的日照时间不足30分钟,赔偿标准为4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赔偿数额为32000元。关于被告提出万隆广场项目是招商引资项目,是通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建设的,属于合法建筑,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修海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修建的建筑行政审批齐全,但只能证明建设行为符合国家规定,不能排除对被上诉人采光造成相邻因素的影响。上诉人的建筑物已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采光权,对其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上诉人应予赔偿。无论被上诉人的房屋朝向如何,都是建造在先的合法建筑,本身不存在建设问题,上诉人建筑行为应保障被上诉人应有的采光权不受侵害。采光权不仅是房屋价值的一部分,同时影响居住人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对于上诉人单纯以房屋价值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同地区法院裁判标准行使裁量权,符合本地区经济的发展水平,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芝贵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宫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