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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空军与李兴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空军,李兴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719号原告:安空军,男,1979年1月9日生,回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鹏,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科峰,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空军与被告李兴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空军的诉讼代理人赵竞争,被告李兴鹏,被告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杜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2457.67元。第二项请求增加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李兴鹏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违法停靠在102省道西华县迟营乡高口路段,原告安空军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安空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兴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天在西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5日出院,住院花费9149.34元。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兴鹏答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是存在的,我们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在无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性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兴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应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兴鹏、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住院13天,对原告住院应按13天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该项证据未显示其需要人员陪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仅为一般伤情,不应当产生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据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且伤及颈髓、颅底、颈椎,故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异议为原告三期的时间均是按照最高上限确定,没有依据和证据支持,该鉴定书所作出的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果是鉴定机构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对某一领域的专业问题进行的科学判断,具有一定的知识性、权威性、专业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异议部分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予以酌定。二被告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李兴鹏、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李兴鹏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违法停靠在省道××营乡高口路段,原告安空军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被告李兴鹏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安空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安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兴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颈髓损伤;2、颅底多发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4、多发外伤;5、颈椎椎前血肿。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119.34元。另查明,原告安空军系农业家庭户口。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兴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兴鹏所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被告李兴鹏按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911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13天,共计3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经鉴定营养期为30日,共计600元;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计算,经鉴定营养期为45日,共计4174.20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为5743.73元;6、交通费,原告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1-3项共计10109.34元,4-6项合计489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0417.93元。原告下余损失109.34元,由被告李兴鹏承担上述款项的40%,即43.74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七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空军医疗费等20417.93元。二、被告李兴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七内赔偿原告安空军43.74元。三、驳回原告安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1130元,退回原告安空军9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