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1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振旗、张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旗,张小伟,段献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旗,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7��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18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小伟,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献章,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旗、张小伟、段献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如、周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旗、张小伟、段献章、以及被告人张小伟辩护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振旗、张小伟、段献章预谋后,在西平县五沟营镇北街村五沟营商贸城物资交流大会会场内,扒窃被害人章某一部华为荣耀V8手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章某。二、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旗、张小伟、段献章预谋后,在上蔡县东洪镇桃台村物资交流大会会场附近,扒窃被害人程某一部VIVOX9手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旗、张小���、段献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旗、张小伟、段献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振旗、张小伟、段献章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张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段献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