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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景行与向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行,向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王景行,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茶岭正街*号*栋*单元***户。被执行人向洺辉,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绥宁县白玉乡罗家铺村*组,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王景行与被执行人向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2012)蒸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向洺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景行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洺辉支付货款7512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向洺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向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景行不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421执恢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景行发现被执行人向洺辉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平审判员  刘志波审判员  洪 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