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与XX、朱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XX,朱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276号原告: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法定代表人:范苗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朱侠,女,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朱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朱侠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663元及利息4160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算至2017年6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欠款388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化肥,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34663元欠条,原被告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XX庭前辩称:我与朱侠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朱侠XX”都是我签的字,朱侠也知道这件事情,对欠条内容没有异议。但当时有五吨左右的化肥没卖掉,价值在10000多元,原告公司派车来把这些化肥拉走了,当时没有让打收条。朱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与被告朱侠系夫妻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原告化肥款34663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范如昌化肥款金额(小写)34663元。金额(大写)叁万肆仟陆佰陆拾叁元。从欠款之日起计月息壹分五厘利息。欠款人:朱侠、XX。地址:关堂,2016年10月26日。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XX、朱侠欠原告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3466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计月息壹分五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庭前辩称:有五吨左右的化肥,价值在10000多元,已被原告派人拉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朱侠给付化肥款346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朱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34663元,支付利息416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38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被告XX、朱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伟(2017)皖1225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特别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主审法官:张杰,办公电话:0558-67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