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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袁文华、XX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袁文华,XX芳,喻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2053J。负责人:唐俊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男,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峰,男,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文华,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XX芳,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喻建新,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公民身号码51112119660803341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仁寿县支行)诉被告袁文华、XX芳、喻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陈高峰,被告喻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华、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仁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文华及妻子XX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98.1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喻建新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贷款及利息;3.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担保范围承担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文华、XX芳、喻建新三人以单户担保方式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用于鱼塘养殖,担保人为喻建新。2009年6月9日向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贷款30000元用于养鸡。该笔小额农户循环贷款第一次贷款发放日期2009年6月9日,收回日期2010年6月7日,本金30000元,利息2059.36元。第二次贷款发放日期2010年6月7日,收回日期2011年6月5日,本金30000元,利息2088.16元,第三次贷款发放日期2011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4日,约定年利率为当期银行贷款利率(6.31%)上浮30%即8.203%,逾期年利率11.4842%。2014年10月21日借款人存款偿还本金201.85元,2014年11月5日督促担保人偿还13000元。被告贷款到期后,至今没有结清贷款本息,影响了原告信贷资产质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文华、XX芳未作答辩。被告喻建新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袁文华、XX芳是夫妻关系,钱实际是我用了的,我愿意来偿还贷款,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银行给我一段时间。之前确认已经还了本金18201.85元,没有还过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文华、XX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5日,被告袁文华、喻建新与原告农业银行仁寿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袁文华为借款人,喻建新为担保人,约定自2009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约定固定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主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同日袁文华及妻子XX芳作为借款申请人及借款人共有人与担保人喻建新及其妻子黄瑞君向原告出具《农户借款申请暨担保承诺书》,载明担保人对借款申请人对借款人的贷款本息提供全额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文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先后三次循环贷款,第三次贷款期间为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陆续多次向袁文华及喻建新催收本息,被告袁文华及担保人喻建新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本金13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袁文华账户上划扣本金201.85元。共计偿还本金18201.85元,未偿还过利息。2017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认定,案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农户借款申请暨担保承诺书》,个人信贷业务贷款到期通知书,个人还款凭证,还款流水明细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文华、喻建新与原告农业银行仁寿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袁文华、XX芳、喻建新向原告出具《农户借款申请暨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文华发放借款30000元后,被告袁文华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2年6月4日,借款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31%)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8.203%计算,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11.4842%计算。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本金13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划收本金201.85元,故其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03%计收;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842%计收;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842%计收;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以2479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842%计收;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以1179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842%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袁文华、XX芳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发生在被告袁文华、XX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袁文华、XX芳的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袁文华、XX芳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喻建新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农户借款申请暨担保承诺书》均约定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喻建新在被告袁文华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华、XX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11798.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至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03%计收;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842%计收;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842%计收;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以2479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842%计收;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以1179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842%计收;二、被告喻建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计47元,由被告袁文华、XX芳、喻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