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金锡与白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锡,白陶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306号原告:张金锡,男,汉族,1956年04月21日出生,住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吴进,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陶,男,汉族,1983年07月12日出生,住秀山县。原告张金锡与被告白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吴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锡诉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白陶支付安装工程工程款984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白陶雇请原告为其秀山玻璃厂大品香章工地安装电梯门套,按每个门150元,于10月30日完工,2016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费3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安装秀山县莲花小学安装石材,2015年11月完工,2016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费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冬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在五岳时代广场安装石材栏杆,2016年四月五岳公司终止合同,安装工地停工,2016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人工费37880元,以上共计984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白陶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金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白陶欠付安装费98480元的事实。证人冯万能、肖佑祥、邓宗才出庭证明原告张金锡承揽上述工程的事实。被告白陶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白陶雇请原告为其秀山玻璃厂大品香章工地安装电梯门套,共计40余该门套,按每个门150元,于10月30日完工,2015年11月13日为被告在华信公司安装栏杆,同月20日完工,2016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费3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安装秀山县莲花小学安装石材,2015年11月完工,2016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费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冬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在五岳时代广场安装石材栏杆,2016年四月五岳公司与被告终止合同,安装工地停工,2016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人工费37880元,以上共计98480元,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张金锡于2017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陶支付安装工程工程款984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张金锡与被告白陶所达成的装饰装修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张金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安装工程的安装工作,并经双方结算,被告白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白陶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金锡要求被告白陶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原被告对工程款利息计付之日没有约定,对工程交付之日亦不明确,应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之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锡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款984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白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宗林人民陪审员 杨秀忠人民陪审员 张琮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