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5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与嵊州市文霞贸易商行、金潮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嵊州市文霞贸易商行,金潮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5民初67号原告: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1047599536839。法定代表人:周晓东,系该学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跃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翔,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文霞贸易商行,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城路**弄*幢**号,工商注册号330683600089420。经营者:徐林峰。被告:金潮权,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吉儿,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嵊州市文霞贸易商行(下称文霞商行)、金潮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吴跃明、黄翔,被告嵊州市文霞贸易商行、金潮权的委托代理人袁吉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6年新生物品《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未履行部分;2、判令被告嵊州市文霞贸易商行及其经营者向原告返还超付的采购款344000元并支付逾期应扣款173600元,合计人民币517600元;3、判令金潮权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嵊州市文霞贸易商行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016年新生物品等,原约定总计2000套,每全套6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货物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交货,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商务西装增加1000套,军训特别增加1400套,生活物品追加600套,按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结算,被告实际履约部分价款总计仅为806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金潮权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支付给被告方的款项100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150000元;二、被告文霞商行实际履行的款项826000元,军训用品3400套,每套90元;生活用品2600套,每套200元,合计826000元;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应扣款173600元,没有合同依据,并不明确是如何计算的;四、我方没有交付西装是有原因的,订合同后2天内,原告要向我方提供西装的样品和尺寸,所以造成我方延期交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本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文霞商行的经营者系徐林峰,系责任承担方,文霞商行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潮权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徐林峰系经营者没有异议,但金潮权并不是文霞商行的合伙人。第三组证据:《产品采购合同》一份。本组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总计2000套,每全套600元,其中军训物品,每套单价90元;商务西装及学生生活用品一起每套是51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20日前将货物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具体根据对原告的影响,原告将扣除10%以下的价款,如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拒绝向被告文霞商行支付任何价款。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2016新生物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本组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商务西装增加1000套,军训物品增加1400套,生活物品追加600套。军训物品单价每套90元,商务西装每套310元,学生生活用品每套200元,合同总价增加至1756000元。双方对商务西装的款式及尺寸都是已确认的,否则双方不会另行追加数量。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军训物品每套90元,学生生活用品每套200元,起诉中陈述的3400套双方都认同,价格也是在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合计826000元;如果原告解释能成立的话,当时签订主合同时数量也是确定的,只是后来作了变更,原告对尺寸在10月份才作了确认,并且学生在9月底才报的名。第五组证据:银行明细回单六张。本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00元没有异议,付款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第六组证据:原告向被告的上游服装厂转(钱小东代收)款业务凭证两张、《服装购销合同》、收条、“情况说明”各一份。本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代被告文霞商行向其上游服装厂家支付服装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转账凭证的收款人是钱小东,与本案没有关系,付款也应该付给上游服装厂,不符合常理,你也可以支付到嘉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章是不是真实的,是怎么盖出来的。《服装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并且合同的内容与本案合同的内容不相吻合,也不能反映出这份合同的服装就是本案合同纠纷的服装。收条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文霞商行如果是委托原告向嘉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付款的话,都应该盖公章及签字,这里只有签字,并且签字的人并不是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第七组证据:附件“垫付预付款费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本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代表金潮权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其目的是原告当时欠付被告100000元预付款,双方协商由原告代表“赵一琛”代付,而后,赵一琛找其朋友“陈方平”向金潮权的账户支付了100000元。此后,陈方平、赵一琛出具了“委托付款情况说明”,说明陈方平向金潮权支付的100000元就是受赵一琛委托,用于赵一琛替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都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支撑原告所陈诉的事实,陈方平、赵一琛不知是什么身份,银行卡交易清单是陈方平转账给金潮权,与本案没有关系,金潮权是文霞商行聘请的员工,并不是合伙人,陈方平与金潮权的经济往来,是其双方个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不符合常理;原告方通过一份“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将陈方平与本案联系起来,但该说明仅仅是原告方单方的陈述,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是第三方的证明,都不能支撑原告的证明目的;附件“垫付预付款费用”系2016年8月19日赵一琛与金潮权签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潮权和赵一琛都没有受双方公司的委托,与银行的交易清单不能对应,清单反映是陈方平转给金潮权的,附件“垫付预付款费用”的内容中并没有出现陈方平本人。第八组证据: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新生物品个人采购居间协议一份。本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文霞商行与赵一琛签订的,该份协议中,金潮权系嵊州市文霞贸易商行的授权代表,间接证明金潮权在本案所涉业务上是被告文霞商行代表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都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8月28日,迟于主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8月3日是,不可能发生主合同签订在前,居间合同在后的情况,文霞商行并没有授权过金潮权签订过居间合同,其只是文霞商行的员工,不是合伙人,更加不是老板,其无权签订该份居间合同的。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发给被告方《解除合同函》一份。本组证据主要证明:2016年11月1日的函,本合同已经解除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告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文霞商行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霞商行采购军训物品及学生生活用品,共计2000套,每全套600元,合同价款为1200000元。其中,军训物品每套90元,商务西装及学生生活用品一起每套为510元。被告文霞商行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货物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如被告文霞商行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的期限交货,被告文霞商行承担逾期交付责任,原告将扣除10%以下的制作费,如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拒绝向被告文霞商行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文霞商行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2016新生物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商务西装增加1000套计310000元,军训物品增加1400套计126000元,生活物品追加600套计120000元,协议价款为556000元,上述二份合同总价款为1756000元。至今,原告支付被告文霞商行货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文霞商行实际履约价款共计826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文霞商行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及《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2016新生物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文霞商行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向被告文霞商行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已付货款金额,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文霞商行支付货款1150000元,被告文霞商行对其中通过转账的1000000元表示认可,对余下的150000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垫付预付款费用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通过转账打入金潮权账户的100000元系本案货款,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理应知晓其仅凭上述二份“说明”证实该转款事实,显属证据不足。然而,原告方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上述二份“说明”中提及的赵一琛、陈方平出庭作证,也未在庭审终结前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以便其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该不利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10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文霞商行的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另50000元转账凭证的收款人是钱小东,不能证明被告文霞商行收到该笔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50000元系本案货款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文霞商行的货款共计为1000000元。被告文霞商行实际履约价款共计为826000元,尚有174000元的货物未交付,其行为确已违反约定,因此,被告文霞商行理应依约返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与被告文霞商行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文霞商行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交货,被告文霞商行承担逾期交付责任,原告将扣除10%以下的制作费,如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拒绝向被告文霞商行支付任何费用。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方约定解除的条件已成就,且原告已向被告文霞商行发出《解除合同函》,被告文霞商行也已承认收悉。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文霞商行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2016新生物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之未履行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扣除10%以下的制作费的问题,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000000元货款为基数来计算为宜,即扣除1000000元×10%=100000元。关于金潮权的主体资格问题,其并非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也非被告文霞商行的经营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文霞商行的合伙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金潮权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逾期应扣款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嵊州市文霞贸易商行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2016新生物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之未履行部分;二、被告嵊州市文霞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174000元及支付逾期应扣款100000元,合计274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嵊州市文霞贸易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嵊州市文霞贸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信昌人民陪审员 符开用人民陪审员 刘 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