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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与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旭庆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370号原告: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心东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007330520T。法定代表人:邵宏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桦,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领威,广州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3528号D栋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55988462R。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正,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晓英,广州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旭庆,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街道办)诉被告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旺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及第三人江旭庆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审判员梅乐喜、人民陪审员王朝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桦、高领威,被告望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正,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晓英,第三人江旭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城办诉称,2015年10月22日,贵院向我街道办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出《肥西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街道扣留中太公司收入30000000元。2015年12月2日,中太公司承建的“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初步核算的工程尾款共52000000余万,我街道办已按要求扣留30000000元。2016年2月2日,因该项目工人工资问题,我街道办认为除贵院扣留的工程款外,仍有20000000元剩余,便向中太公司支付了8390000元。贵院知悉上述情况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我街道办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我街道办追回约8390000元。2016年4月1日,我街道办向贵院发出函件,告知贵院已协助扣留中太公司30000000元,不存在擅自支付情况。2016年4月6日,江旭庆以“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归其所有为由,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我街道办不承认江旭庆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江旭庆确认其已收取我街道办于2016年2月2日支付的8399433.98元,并支付给施工人员。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江旭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认为江旭庆主张的工程款归其所有。另,2016年10月31日,江旭庆继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尾款52000000余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该案于2016年12月13日开通审理。2016年6月16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向我街道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中太公司工程款收入3000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向我街道办送达(2015)廊广执字第1166号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太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34277000元。2016年8月5日,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米东执字第56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太公司工程款250000元。2016年12月13日,我街道办再以书面形式向贵院发出联系函,将中太公司工程款协助执行及相关案件查封、审理情况告知贵院。不料,2016年12月15日,贵院执行人员到建设银行东莞金河湾支行处,将东莞市财政局东城分局的财政资金8399433.98元予以扣划。我街道于2016年12月26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提出1、申请停止协助执行《肥西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返还东莞市财政局东城分局被贵院扣划的8399433.98元。贵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皖0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我街道异议。我街道认为,《肥西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肥西执字第01341-1号,扣留(提取)中太公司30000000元债权,相关协助执行事实基础与依据已发生变化,应停止执行。我街道不存在擅自支付协助执行款的行为,更不存在不履行协助提取义务。被扣划的执行款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应予以扣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不得执行《肥西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肥西执字第01341-1号,扣留(提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入30000000元;二、请求退还(停止执行)申请人于东莞市财政局东城分局被贵院扣划的8399433.98元(当庭明确为停止执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望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申请支付8390000元款项是在法院下达协助执行后,单方违法向中太支付工程款,属于违法行为,肥西法院执行局采取追缴措施,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支持原告诉请,中太与原告建设施工合同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是江旭庆,法院判决明确工程款归江所有,即原告对中太公司并无债权,故肥西法院协助执行没有债权基础,不应予以执行。第三人江旭庆述称,听证阶段,江旭庆作为利害关系人,执行局未通知参与听证,程序存在问题。肥西法院扣划的83900000元给望旺公司,这笔钱属于实际施工人江旭庆,已经两审法院确定江旭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相关规定,街道办应将款支付给江旭庆,目前街道办仍然欠付江旭庆40000000元,该款项不属于中太公司,属于江旭庆。江旭庆与望旺公司无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将钱款支付给望旺公司。两级法院确认街道办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江旭庆本人对案涉剩余工程款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也冻结款项,冻结款项不能随意划扣。我方认同街道办意见,本案不是擅自划扣,街道办目前仍有40000000元未付。如8390000元扣划后支付给望旺公司,无法追回,江旭庆将申请国家赔偿。江旭庆与中太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6)粤1971民初793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73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协议书:证明江旭庆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2015年10月22日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复函》:证明我方已经按照贵院执行部门要求扣留30000000元,不存在擅自支付8000000余元的问题;三、2016年7月13日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联系函、EMS快递单、EMS快递流程打印:证明2016年7月13日贵院执行部门向我方送达相关材料,我方将该案生效判决后立即将该案相关情况回复给贵院,建议贵院暂停处理该款项,我方一直与肥西法院有联系和沟通,将案件进展情况如实向贵院汇报;四、(2015)肥西执字第0134-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我方将相关情况汇报贵院,贵院后划扣的相关情况;五、(2016)粤1971民初22789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变更诉请申请书、建设工程项目结算造价审定表:证明江旭庆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要求工程款37000000元,双方最终对工程结算后证实我方对案涉工程款是存在比30000000元还多的款项未支付,我方按照法院裁定扣留30000000元。被告望旺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协议书:证明中太公司与东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2012-2016涉案工程款支付记录:证明中太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三、流水记录:证明证明中太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四、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中太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是竣工验收参与方。被告中太公司及第三人江旭庆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望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制作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涉案工程是中太公司与原告签订,肥西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下达执行通知书,当时工程未结算,不清楚具体情况,等结算后明确款项的情况,2016年3月23日肥西法院执行局下达追款通知书。对证据材料二、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中太公司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三人江旭庆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合同自始无效;对证据材料二的三性无异议,协助通知书中;对证据材料三的三性无异议,但款项权利人是江旭庆;对证据材料四、五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五证明街道办不存在擅自扣划。原告东城办认为,被告望旺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合法性无法确认,依据我方提交的(2016)粤19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我方与中太公司合同认定为无效,江旭庆是实际施工人,该份协议书被认定无效,无合法性,证明我方与中太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无效认定是自始无效。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合法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没有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前,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款项流水不足以证明中太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银行流水证明账目来往,非法律关系的认定,法律关系认定是应由司法部门认定,该份证据证明内容错误。对证据材料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材料二。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中太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望旺公司的这一系列证据的证明目的均被生效法律判决否定,法院判决的否定我方与中太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无效合同,案涉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江旭庆,上述证据被生效判决驳回,此组证据无证明效力。被告中太公司认为,被告望旺公司所举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太公司与原告关系已经在2016年11月28日东莞市中级法院判决书确认,中太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人是江旭庆,中太公司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之前收取工程款,属于正常情况,中太收取的工程款已经向江旭庆支付,东莞市法庭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中太公司作为有资质单位配合竣工验收是合理法律程序,但不足以证明中太公司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江旭庆对被告望旺公司所举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是复印件和当庭提交,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四组证据材料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城办所举证据材料一、三、四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二、五虽能证明东城办已协助冻结30000000元,但并不代表有权支付超出的部分,因为除本院冻结的30000000元外,其他法院冻结的金额达到近40000000元,也即中太公司在东城办的工程款均已被冻结,此时东城办无权支取工程款。被告望旺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二、三、四仅能证明中太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并不能证明中太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涉案工程合同履行情况。2012年3月1日,江旭庆(乙方)与中太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涉及工程为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开发商就“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所有内容。江旭庆按工程结算价款的1%上交中太公司管理费。工程款的支付为:按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统一存入(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每次付款给乙方均以收到发包人本项目工程款为前提,如发包人未能按承包合同拨款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给乙方,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法院和仲裁委追究甲方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必要时甲乙双方协同并以甲方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共同追讨发包人工程欠款。本项目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约定费税外,甲方拨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2012年3月27日,中太公司与东城办签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通风空调工程、防雷工程等,合同总价为285156767.96元。2016年12月,原告江旭庆与被告东城办、第三人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莞市两级法院审理,认定江旭庆挂靠中太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江旭庆系实际施工人,判决东城办支付江旭庆工程款232322.79元。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9月27日,江旭庆具状起诉东城办及第三人中太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总额为319571961.1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56408768.37元及判令支付的进度款232322.79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为53343711.19元。2017年3月6日,江旭庆以送审造价核减16738184.01元为由,申请变更诉求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结算款37107672.7元。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二、工程款保全及执行情况。2015年10月22日,本院向东城办送达(2015)肥西执字第01341-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中太公司应收账款30000000元。2016年2月2日,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东城办支付中太公司8390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东城办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追回8390000元。2016年4月1日,东城办向本院发出函件,告知本院已协助扣留中太公司30000000元,不存在擅自支付情况。自2016年6月起,山东省、河北省、乌鲁木齐市相关法院向东城办东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中太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约38000000元。2016年7月13日,本院向东城办送达(2015)肥西执字第013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中太公司应收账款30000000元。东城办于2016年12月13日复函本院,要求暂停提取。2016年12月15日,本院从东莞市财政局东城分局扣划8399433.9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本案执行标的是合同相对方对东城办所享有的应收工程款。执行行为是扣留、提取。扣留是强制留置被执行人的收入,禁止其领取的执行措施。扣留行为将合同相对方应收工程款强制留置在东城××××处,东城办的利益并未受损。提取是依法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转交给权利人的执行措施。在已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况下,东城办将本应直接支付合同相对方的工程款,改为由法院提取,并不损害其实体权益。不论是由其直接支付,还是由法院提取,均达到消灭东城办所负债务的目的,故法院执行行为并未妨害其享有的实体权益。东城办认为其支付8399433.98元,属于有权处分,但分析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可知,除本院冻结30000000元外,山东,河北等法院冻结金额约为38000000元,合计金额超过东城办所欠工程款,也即东城办就涉案工程应付款项均已被本院及其他法院保全,东城办无权处分涉案工程款。东城办支付8399433.98元属于妨碍执行行为,且东城办这一行为表明,相应款项应具备支付条件,故本院有权责令追回并扣划。至于扣划款项如何分配属于法院公权力处置事项,与东城办无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97元,由原告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梅乐喜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