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9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与被告王跃儒、王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王跃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416号原告王英,女,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西靓,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跃儒,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华军,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2036751A,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代表人莫险峰,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与被告王跃儒、王华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王跃儒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华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7年2月21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被告王华军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N×××××号重型货车,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其与王华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跃儒为苏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60132.4元,扣除已付费用,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90079.44元。被告王跃儒、王华军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N×××××号重型货车为王跃儒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华军受雇于王跃儒,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N×××××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其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1时10分许,原告王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天路公交站台”处,撞到同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王华军驾驶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造成王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英与王华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N×××××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跃儒,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华军受雇于王跃儒,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英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脑外伤术后、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左侧偏身感觉障碍、右眼视觉障碍、嗅觉障碍、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用去医疗费16013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华军负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苏N×××××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王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4%(即60%×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华军承担6%(即60%×10%)的赔偿责任。王华军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王跃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6013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150132.4元的54%即81071.5元,合计91071.5元(扣除已付费用10000元,则还应赔偿81071.5元);由被告王跃儒赔偿余款150132.4元的6%即900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英损失810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跃儒赔偿原告王英损失9007.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跃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左 树书 记 员 汤淑明 来源:百度“”